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1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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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甲○○因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
罪,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抗告人係受僱隨漁船出海捕魚,並不知船長羅春吉
與陳柏蒼等人利用漁船走私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此就船長羅春吉及參予走私之陳柏蒼
、蔡清本之供述,足資證明,乃確定判決違背採證法則,置彼等之陳述於不顧;又抗
告人與本案貨主陳光批、陳自立、陳柏蒼等人,均不相識,自無與之共謀走私,如何
非法謀利分贓之可能,確定判決置抗告人之辯解於不採,却未表明不採之理由,有於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本案依警方監聽結果顯示,並無
任何對話可證明抗告人有參予走私犯行,確定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
證據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確定判決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係以共同被告許信
龍之供述,為其認定憑據之一,惟許信龍不僅知識程度甚低,就警訊及偵審中訊問內
容,均甚不解其意,所為回應已非可採,且許信龍當船員已輕度中風一次,近又再度
中風,則其供述自更不足採,確定判決遽以其供述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自有認定事
實未依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漁船出海時,抗告人經質問船長羅春吉,羅春吉答以要
至大陸買魚,則抗告人相信船長之言,本甚合理,當船抵大陸後,抗告人見船長未有
買魚之舉,再度質問船長,且與船長爭吵,若抗告人有共同私運安非他命,何以有此
行為,確定判決見未及此,遽為不利之認定,自非適法,依船長羅春吉所供「當時蔡
清本等約定一百十萬元僱用我載送此東西,我也想照以前一樣,我分一半,一半給船
員分」;惟抗告人自出海迄返航出庭應訊時止,均未受船長告知上情,乃確定判決竟
稱「……但甲○○等五人已與羅春吉約好將載運安非他命之代價一百十萬元,如何分
配……」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確定判決諸多
違背法令之處,因依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必就客觀上觀察,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等有利
之判決而言。本件確定判決依據共同被告羅春吉、許信龍之供述及搜索扣押之證物,
認定抗告人有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是羅春吉之供述,確定判決已
引為抗告人犯罪之證據,顯非新發現之證據,且無足認有利於抗告人。而陳柏蒼、蔡
清本之供述,並無可認為能證明抗告人未參予私運麻醉藥品犯行。至抗告意旨所指確
定判決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不適用證據法則,適用法則
不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等之違背法令等情,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之
規定不合,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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