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05
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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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
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係指依一般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之主觀判斷
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
礙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於當事人是否有利,而謂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
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受命法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庭訊時,明知原審
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六五五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部分因未經合法上訴,已判決被告無
罪確定,卻仍表示要查三個印章有無偽造之實質問題,顯有「明知無罪之人,而仍使
其受刑事審判」之枉法偏頗。又同時表示該已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很複雜,亦足證其
有將本件應諭知免訴之簡單案件予以複雜化之故意。抗告人迄未出庭應訊,上述庭訊
之偏頗情形,於事後始獲同案被告轉知,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原裁定以聲請意旨
並未敘明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九號偽造文書等一案之受命法官,就該案之
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訴訟關係人具有何等之故舊恩怨,雖原審八十三年度上
更㈠字第六五五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惟該案經檢察官上訴後,既經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即恢復上訴第二審之程序,抗告人遽以該
案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審判不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與規定顯有不
合,因而駁回其聲請,依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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