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0
業務侵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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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
為偽造或變造,及抗告人已證明係被誣告為理由,但未據提出上開理由之證據,其聲
請程序有所違背,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依抗告人聲請再審狀
所載,其尚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理由,聲請再審,並提
出該項新證據即收款聯單(見原審卷三頁背面、四頁背面),原裁定對其是否有理由
,恝置不論,遽認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難謂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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