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1
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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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
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
處抗告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時,就:⑴車禍發生地點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一般車輛
行至該處是否應須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乃原判決未詳加注意此項證據。⑵
證人施振憲於第一審曾證述:「被害人穿越馬路,又想走回來,在路障時被撞」,則
被害人過失責任顯而易見,原判決竟認被害人尚難謂有過失責任。第二審法院若能注
意此項有利抗告人之證據,抗告人必能受較有利之判決。⑶該判決認定被害人係被右
車頭撞擊後彈起,再落至車頂後摔落路面,認被害人係右側為抗告人撞及,飛起之身
體自左側跌落,故被害人之傷勢大多在左邊。此項認定顯未注意證人施振憲上開證詞
,且施振憲上開證述堪能證明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⑷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當時
車速應極快速,又因撞及之後,抵銷汽車行進之速度,加以抗告人並未急速煞車,反
而開到前面一段距離才停,因而地面未留下煞車痕。惟依據經驗法則高速行駛中之車
輛撞及任何物體,該物體飛起彈至引擎蓋摔落地面,必造成駕駛人緊急煞車,若無煞
車以一般停車速度勢必無法於離現場十五公尺或五十公尺停妥。原判決就證人施振憲
、陳水樹之證述未詳加注意,對於事實認定有錯誤。抗告人發見上開確實新證據,為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原裁定則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當時未能援引審酌,至其
後始行發見者;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
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或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錯誤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院二十八
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
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依據現場目擊證人施振憲、陳水樹、孫經修等人就目擊車禍
發生過程等事實所為之證述,及敍明抗告人明知駕車行經廟會之人車擁擠處所時,應
減速慢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仍未減速慢駛,疏而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死亡
等情,為其判決之論據,有該第一、二、三審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據此,顯示抗告人
聲請再審之理由,純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採酌認定之證據證明力再為爭執而已,並非有
抗告人所不及知,當時未能援引審酌,或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注意之新證據,或所認
定犯罪事實有何錯誤等情事。且依其聲請意旨,顯在當時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
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
重,乃量刑之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爭論被害人與
有過失各情縱令屬實,要僅審酌量刑輕重之問題而已,並不能變更原判決所認之罪名
,自與前揭規定再審之要件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經本院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程序,終結確定。因其通常程序係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於再審程序,依本院所持之見解,對於該
第二審之裁定,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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