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1
誣告附帶民事訴訟抗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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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告訴甲○○誣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因告訴甲○○誣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五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
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列未經該判決列為被告之丙○○為被上訴人,經本院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五六號,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及不合法,判決駁
回其上訴。則上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自
屬已確定之案件而不得再行提起上訴,抗告人竟復對之提起上訴,並列未經該判決列
為被告之丙○○為被上訴人,顯非合法,故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茲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言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併列未經
原裁定列為被上訴人之丁○○為被告,亦非法之所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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