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1
投票行賄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抗告人因投票行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投票行賄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又因犯預備
投票行賄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係在二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六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下,褫奪公權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預備投票行賄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原確定
判決已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時,就該部分漏未一
併宣告易科罪金之折算標準,顯對抗告人不利,且執行檢察官如認該部分合於易科條
件而准予易科執行時,則乏折算標準之依據,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
有違云云。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係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
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刑法第五
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
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
惟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二罪,其中投票行賄罪部分其法定本刑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
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該部分原確定判決雖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但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有期徒刑部分並不得易科罰金,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各」得易
科罰金之情形不符,從而原裁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就預備投票行賄罪部分未併予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誤解該解釋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