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18
妨害名譽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6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因自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
之確定判決,係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四號),查該等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
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