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18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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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三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
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
判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
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本件抗告人甲○○聲明疑義之原審八十六
年度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其主文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見原審卷五頁),文義至為明確,無任何疑義可言,原裁定以
抗告人聲明疑義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未說明如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其理由不備,且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刑期
六月,亦非正確云云,均非屬聲明疑義之範圍,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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