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14
妨害公務等聲請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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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定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犯妨害
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均已先後判決確定在案,合於定執行
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上開
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五月部分),縱如抗告意旨所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既與
另一妨害公務罪,具備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刑之條件,自應依
法合併定其執行刑,而上開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如確已准予易科罰金,
亦祇生事後如何執行之另一問題,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無關,是原裁定於法究無
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求予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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