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0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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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對原審民國八十三年訴字第二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提出
:㈠立法院第二屆國防委員會會議紀錄光華三號計劃採購作業流程說明。㈡國軍主要
武器裝備發展與獲得作業程序。㈢海軍總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雲研字第一七九九號
函。㈣海軍總部正式公布並透過中央日報及中國時報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報導光華三
號近岸巡邏艦委託設計簽約事宜。㈤國防部五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非普辨字第十一號令
(按應為判決)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所謂「軍機」一詞所為之解釋。為其發見之新證
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
行發現,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查抗告人提出
之新證據,其中㈠立法院第二屆國防委員會會議紀錄光華三號計劃採購作業流程說明
。㈡國軍主要武器裝備發展與獲得作業程序及㈣海軍總部正式公布並透過中央日報及
中國時報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報導光華三號近岸巡邏艦委託設計簽約事宜。經核並非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㈢即海軍總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雲研字第一七
九九號函,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二記載可按(原判決
將該函日期記載為⒓⒉),均難謂係確實之新證據;而第㈤號即國防部五十七年八
月三十日非普辨字第十一號判決要旨,乃係對軍機一詞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尤難謂係
確實之新證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原審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裁定駁回其聲請,部分理由雖有未當,且稍嫌簡略,但結果既無不同,仍應予以
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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