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1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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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李添河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連本利共
欠乙○○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李添河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將抗告人所有坐
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一二八、一二九、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
一二九-六等六筆土地,委任蘇莊代書設定抵押予乙○○,嗣後李添河竟變本加厲於
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未實際買賣私自將其中同段第一二八、一二九-二兩筆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過戶予乙○○,該二筆土地合計面積七四四坪,依每坪一萬元計
算,共值七四四萬元,折抵上開欠款三三○萬元之本利及扣除乙○○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再交付抗告人之三四四萬元本票後,依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五四
號判決主文所載,乙○○仍欠抗告人四十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乙○○明知抗告人並
無授權李添河辦理前開抵押權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竟違背抗告人之本意,仍偽造土地
登記委託書、土地權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與李添河辦理上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案經抗告人以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經該院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為由,判決免訴,旋經抗告人向原
審法院提起上訴,亦經原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
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因發現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
三款提起再審云云。第按受免訴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其並無免訴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二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抗告人具狀空言謂:抗告人發見證人李添河之證
言可證明乙○○貪圖土地賤價,明知抗告人未到場仍一再違法登記,其證據力足認並
無免訴之原因,如經斟酌必能真相大白等語,難認係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乙○○
並無免訴之原因,原審乃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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