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30
強姦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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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強姦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請求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左:本件移轉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主 文
理 由
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直接上級法院
,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
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
,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
言。高等分院對於(高等法院)本院,除行政事務應受指揮監督
外,其管轄區域既經劃分,審級亦復相等,就審判系統言,分院
管轄之下級審法院,即不得以高等本院為其直接上級法院,則將
分院管轄區域內地方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移轉於 (高)本院管轄區
域內之下級法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由
再上級法院為之(本院十九年聲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受理被告甲○○強姦案件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
九二號),因被告另犯妨害風化罪,經判決確定,現在台灣台北
監獄執行中,經多次向台灣台北監獄洽提人犯時,先後據台灣台
北監獄函復:「該受刑人有十四年癲癇病史,目前服用藥物尚可
控制病情,又癲癇病者何時發作,難以預料,為顧及該受刑人病
情,實不宜長途解送,倘在中途發病,安全堪慮,本監同意貴院
將該案轉移桃園地院審理,本監當盡力協助」等情。有台灣台北
監獄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北監璧總籍字第○○○○號函及同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第○○○○○號函可憑。被告既因另案在台灣台北
監獄執行,復因病情無法長途解送到花蓮審理,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為利案件之進行,請求裁定移轉於較近
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尚屬相符,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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