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0/16
偽證等罪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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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甲○○
乙○○
右聲請人等因被告黃友財等偽證等罪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一七○一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移轉管轄須由當事人為之;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
法第十一條、第三條規定甚明。至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該法所稱之當事人,自不能
聲請移轉管轄。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黃友財等偽
證等罪案件,聲請人甲○○、乙○○等均係告訴人,並非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
能聲請移轉管轄,乃遽行提出聲請,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廿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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