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0/03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職字第1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五號刑事判決,應對
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後,茲據覆稱
該應受送達人住所已遷移,現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依
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