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1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職字第90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九○號
上訴人 甲○○(即陳逸)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應對
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
甲○○遷移新址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復經函查該甲○○
仍設籍原住址台北市士林區○○○路二十八之二號三樓,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⒎⒕北市士戶一一字第八六六一一七二四○○號簡便行文表可稽。該甲○○顯已遷
移未報而致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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