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3
煙毒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覆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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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終審判決(八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一七三、一一七七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販賣毒品圖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
向台北市○○街賣主綽號「阿俊」男子(姓名住址不詳),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
萬元之價格,販入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擬分成小包出售牟利,並向賣主取得預備分裝
海洛因販賣用之夾鍊塑膠袋七百八十九個。嗣於同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淡水
鎮○○街三四巷七號門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供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十三包
(驗餘淨重四二‧二二公克)。又警方赴台北縣淡水鎮○○街三十四巷十六號之六被
告住處查獲其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塑
膠袋七百八十九個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初審判決理由內未記載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應適
用何種法條,已有不當,原判決未加糾正,逕予維持,亦屬可議。㈡查獲之煙毒固應
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但未查獲之煙毒,如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仍屬違禁物,是否應依法諭知沒收,非無推究之餘地。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營利
販入毒品海洛因十四包,經警查獲十三包,固已將該十三包諭知沒收銷燬,另一包雖
未查獲,但原判決未調查是否仍屬存在,其應否諭知沒收,即屬無從判斷。㈢科刑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以每包二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俊」之男子販入海洛因
十四包,則十四包海洛因之總價應為二十四萬元,其中扣案十三包之重量為四二‧二
二公克。卻又於理由內引述被告警訊之供詞畧謂:伊向綽號「阿俊」購買一兩,價值
十八萬元。則被告究係以包計價,或以重量計價販入毒品海洛因,前後說詞並不一致
,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其事實之認定有不當,自應
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期臻妥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
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
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
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
並無上訴或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之上訴或聲請覆
判,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或
聲請覆判,自毋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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