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煙毒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覆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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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一號
被 告 乙○○
甲○○
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八一五八、二○二一一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與林俊融(自八十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潛逃至泰國後迄未返國,已由初審法院通緝)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
,由林俊融在台灣或泰國與不詳姓名之毒販聯絡,連續販入毒品海洛因。丙○○則聽
命於林俊融,留在台灣負責接取、保管從泰國由不明管道走私來台灣之毒品海洛因,
並與買主聯絡送交毒品海洛因及收款、匯款事宜,共同以每塊毒品海洛因重約二八○
公克,價格新台幣(下同)五、六十萬元,出售予後開之人。以此方式先後於(一)
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在台北市中山區某地交付不詳數量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忠哥」者
。(二)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在新莊市○○路林俊融住處大樓樓下交予綽號「忠
哥」者毒品海洛因二塊。(三)八十三年間某日在同上地點交付綽號「忠哥」者毒品
海洛因二塊。(四)八十三年間某日又在同上地點交付「忠哥」者毒品海洛因二、三
塊。(五)八十三年八月間至台北火車站置物箱內拿取毒品海洛因十塊,帶往台北市
○○○○路交予「忠哥」者。(六)八十三年九月底某日至高速公路高雄市○○○○
道旁向不詳姓名者拿取毒品海洛因十塊,帶往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旁交給綽號「阿發
」者,丙○○則從中獲得五十萬元之報酬花用罄盡。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丙
○○與林俊融、徐光輝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依林俊融之指示,在台北縣
三重市消防隊附近,自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徐光輝(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
上重更㈡字第六七號煙毒案件,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駕駛之車上,
拿取毒品海洛因四塊出售予綽號「眼鏡仔」之不詳姓名之人,價值約二百萬元。嗣因
丙○○於八十三年九月底出售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者後收取款項不
力,尚積欠二百萬元未還。林俊融對丙○○產生戒心,乃於同年十月初,從泰國聯絡
住在台北縣蘆洲鄉○○○路五十四巷四號之被告甲○○,由甲○○取代丙○○之地位
,丙○○僅負責介紹、聯絡買主與甲○○接洽,不能再保管毒品海洛因、經手款項。
林俊融、丙○○、甲○○三人乃共同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俊融
於同月二十一日,自泰國派遣與其具共同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被告乙○○(綽號「小
江」)搭機來台灣,負責在台灣之交貨及匯款工作。乙○○抵達台灣後隨即依林俊融
之指示與甲○○聯絡、見面。林俊融亦從泰國打電話給乙○○,告知將有一名「陳先
生」(成年男子)會與其碰面交給毒品海洛因。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二十分,乙○
○與該「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相約於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在台北火
車站前之新光百貨公司七樓西餐廳見面。屆時乙○○即依約手持時報周刊當識別記號
與「陳先生」在該餐廳會面,取得寄物箱之鑰匙一支,依「陳先生」之指示,至附近
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北站第一四四二號寄物箱內取得圓筒狀毒品海洛因十塊(每塊重約
二八○公克),返回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六九號五樓。並於當日下午與甲○○約定
見面交貨之事,而分別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及同月二十八日中午,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豪帝海鮮店外及同市○○○路、自強路口,將毒品海洛因交給甲○○(每次五
塊)。甲○○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即與林俊融、丙○○、乙○○等人共同基於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同月二十七日晚上,將五塊毒品海洛因,以每塊六十
萬元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獲取部分款項一百一十萬元,即於翌(二十八)日中午在
上開豪帝海鮮店外交與乙○○,乙○○再依林俊融之指示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
與龍門路口彰化商業銀行將錢匯回泰國曼谷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林俊融所指定之受款人「陳乙民」帳戶內。同月二十八日,丙○○與買主綽號「阿
發」之不詳姓名男子聯絡,由「阿發」派人自中部北上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與
丙○○、甲○○在台北縣蘆洲鄉海霸王餐廳旁某巷內商談後,由甲○○至其藏放毒品
海洛因處拿取其餘之五塊毒品海洛因,「阿發」派來之人則由丙○○帶領至蘆洲鄉海
霸王餐廳附近三民國中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上開圓筒狀毒品海洛因一塊,
雙方銀貨兩訖。其餘四塊毒品海洛因則藏置在台北縣蘆洲鄉○○○路五十一巷四號甲
○○住處之廁所內。嗣甲○○於同日晚上十時携帶該六十萬元及前揭不詳買主所交付
之售賣毒品海洛因所得部分款項三十萬元合計九十萬元,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六
十八號四樓之一芝滿園餐廳交付乙○○時,由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人員跟監甲○○,在芝滿園餐廳查獲甲○○、乙○○,並扣得售賣
毒品海洛因所得之款項九十萬元及乙○○匯一百一十萬元予林俊融之匯款單一張,並
於翌(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在台北市○○路五○一巷八十八之二號一樓查獲丙○○。
復經檢察官長期佈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指揮刑事警察局及台
北市憲兵隊調查組,在台北縣蘆洲鄉○○○路五十一巷四號甲○○住處廁所內查獲圓
筒狀毒品海洛因四塊,淨重一一二二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八點二八,純質淨重
八七八點三八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訊、偵查中
及初審法院審理時暨原審更審前及更審中迭次供承不諱,經互核其供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丙○○、乙○○之自白書二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甲○○坦承售賣毒品海洛因予綽
號「阿發」派來之人,數量為毒品海洛因一塊,價格六十萬元之內容,與丙○○所述
之情節悉相吻合。而被告丙○○依林俊融之指示多次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忠哥」、「
阿發」之人,亦有監聽錄音記錄附卷可證。且向丙○○拿取毒品海洛因之「忠哥」,
復經丙○○指認其照片屬實。而且丙○○售賣毒品海洛因,收款不力,積欠林俊融二
百萬元,林俊融對其懷有戒心,遂改由乙○○接替其工作,乙○○曾向甲○○談及此
事,希望找甲○○處理,將積欠款項寄還林俊融等情,亦據甲○○供明在卷,足證丙
○○自白售賣毒品海洛因予「忠哥」、「阿發」之人,核與事實相符。又丙○○於八
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依林俊融之指示,在台北縣三重市消防隊附近,自綽號「阿
輝」之徐光輝駕駛之車上,拿取毒品海洛因四塊後出售予綽號「眼鏡仔」之不詳姓名
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錄影及拍照存證,有照片、錄影帶可資佐證。
且共犯徐光輝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覆判核准確定,
亦經原審法院調取同院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十七號全卷核實無誤,並有該案判
決一份附卷可考。次查林俊融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潛逃至泰國後迄未返台,被
告乙○○則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自泰國入境台灣,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
卷可憑。又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乙○○與「陳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以電話相
約於翌日中午十二時在台北火車站前之新光百貨公司七樓西餐廳見面,由乙○○手持
時報周刊當識別記號以拿取毒品海洛因之事,亦經警錄音存證,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均足以佐證乙○○確受林俊融之命在台灣負責毒品海洛因之交貨及匯款之事實,與
其在警訊、偵查中與初審暨原審法院審理時迭次自白之事實相符。再查被告甲○○於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在台北縣三重市豪帝海鮮店外交與乙○○一百一十萬元,
乙○○即依林俊融指示持往同市○○○路與龍門路口彰化商業銀行將錢匯到泰國曼谷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受款人「陳乙民」帳戶內,及甲○○於八十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携帶出售一塊毒品海洛因之款項六十萬元及前次售賣毒品
海洛因所得之部分款項三十萬元,合計九十萬元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十八號四
樓之一芝滿園餐廳交付乙○○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並有
售賣毒品海洛因所得款項九十萬元及匯款單一紙扣案可證。是被告甲○○交付之二百
萬元,即係售賣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應可認定。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晚上十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十八號四樓之一芝滿園餐廳為警查獲後,因
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堅不吐實,經檢察官長期佈線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
二時三十五分許指揮刑事警察局及台北市憲兵隊調查組循線在甲○○前揭住處廁所內
查獲圓筒狀毒品海洛因四塊之後,被告甲○○始坦承乙○○拿五塊毒品海洛因給伊之
事實,足見被告乙○○、丙○○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上開查獲之圓筒狀毒品海洛
因四塊係藏置於台北縣蘆洲鄉○○○路五十一巷四號甲○○住處廁所內紙箱之後面,
經送驗後,證實係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一二二點一公克(包裝重二十七點三二公克)
,純度百分之七十八點二八,純質淨重八七八點三八公克,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
、現場照片十五張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陸字第八三一四二○二
四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丙○○嗣於原審所辯不知其所交付予綽號「眼鏡仔」者之
物為毒品海洛因云云;及被告甲○○所辯乙○○僅交付毒品海洛因五塊予伊,又為警
查獲之款項九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並非售賣毒品海洛因所得款項,且乙○○匯到泰
國曼谷銀行「陳乙民」帳戶之一百十萬元亦非其所交付云云。均係飾卸、避就之詞,
俱非可採。又共犯徐光輝於原審更審前到庭供稱:「不認識被告丙○○」等語,為迴
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曾進杉、葉勝緣、王列立於原審更審前雖證稱
被告甲○○確有調借三十萬元之事實,縱令屬實,亦與本件售賣毒品海洛因之款無涉
,要難為其有利之證明,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說明。核被告乙○○、甲
○○、丙○○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關於售賣毒品海
洛因與綽號「忠哥」、「阿發」部分,係由在逃之共犯林俊融與毒販聯絡及販入毒品
海洛因,被告丙○○聽命於林俊融,負責接取、保管及與買主聯絡送交毒品海洛因及
收款、匯款事宜,故丙○○與林俊融之間;又關於售賣毒品海洛因與綽號「眼鏡仔」
之人部分,由林俊融負責與毒梟聯絡,販入毒品海洛因,至聯絡買主及保管海洛因,
由已判刑確定之綽號「阿輝」之徐光輝為之,被告丙○○負責送交毒品海洛因與買主
綽號「眼鏡仔」之人,故丙○○與林俊融及徐光輝之間;又關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晚上,售賣毒品海洛因與不詳姓名者部分,由林俊融負責販入毒品海洛因,及自泰
國以電話聯絡乙○○與「陳先生」會面拿取毒品海洛因,乙○○負責交付毒品海洛因
及匯款及聯絡甲○○事宜,丙○○負責介紹及聯絡買主與甲○○接洽,甲○○分擔將
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買主不詳姓名之人並收款交付乙○○,由乙○○匯寄林俊融指定之
帳戶,故被告乙○○、甲○○、丙○○與林俊融(原判決漏載,應予補正)、「陳先
生」之間。另關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售毒品海洛因與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
男子部分,由被告丙○○聯絡買主綽號「阿發」之男子,並帶同買主「阿發」派來之
人向被告甲○○拿取毒品海洛因一塊,甲○○將所得之款交付被告乙○○,乙○○仍
擔任匯款事宜,而林俊融仍負責販入毒品海洛因之工作,故此部分犯行,丙○○、甲
○○、乙○○與林俊融之間。以上各次犯行所列被告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丙○○等三人,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
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
犯論以一罪,因所犯販賣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因而撤銷初審之不當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
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
被告等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等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惟渠等三人係受
仍滯留泰國之林俊融之慫恿而從事販毒行為,且被告等因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不多,被
告乙○○、丙○○又已全部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尚無將被告等三人與世永久隔離之
必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用示懲儆。扣案之
圓筒狀海洛因四塊淨重一一二二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八點二八,純質淨重八七
八點三八公克)係毒品,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現金九十萬元及被告乙○○匯至泰國給林俊融之一百十萬元,不能證明已費失,
且均係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丙○○受林俊融之命售賣毒品海洛因予「阿發」、「忠哥」及售賣予綽號「眼
鏡仔」之不詳姓名之人,價格非由被告丙○○決定,且所得款項若干,亦為被告丙○
○所不知,且被告丙○○因售賣毒品海洛因收款不力,尚有二百萬元迄未收到,而為
林俊融所不諒解,又被告甲○○將毒品海洛因五塊售賣與不詳姓名之人,除所得一百
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外,其餘款項買受人並未交付,已如前述。是上開售賣毒品行為亦
非全部有所得。再丙○○因售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報酬五十餘萬元,據其供稱已花用罊
盡,是被告丙○○及林俊融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因時間已久,且數量非鉅,應已全部
花用罊盡,即無庸宣告沒收。至毒品海洛因鑑定耗失部分,已不存在,亦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查原判決對於被告等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被告等罪
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
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
,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核准。末查犯肅
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
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
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甲
○○之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
該被告之聲請覆判,自毋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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