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煙毒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覆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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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被 告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終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基於共同販賣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
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在台南市○○路三○四號七樓
之九同居處、或其他不詳地點,將向綽號「雄仔」之不詳姓名者,以每台兩(三十七
‧六公克)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代價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使用攪拌器攪拌後,再以
小型電子磅秤及塑膠袋分裝或直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逐筆在帳冊記載,以高於所
販入之價格,分別出售予台中縣神岡鄉民王雲山、彰化縣員林鎮民綽號「阿賢」之不
詳姓名人及綽號「晶鑫」、「明山」、「風仔」、「宗德」等其他不詳姓名人(摻海
洛因香煙每支三百元,海洛因每小包重量、價格則不詳),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間,
賣出海洛因二十四萬二千元,同年七月初、七月九日、七月十一日分別賣出十一萬元
、十萬元、八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賣出二十一萬元,同年九月十日、二十日、二
十六日、二十八日分別賣出二十二萬五千元、二十萬五千元、十五萬五千元、十一萬
元,共計出售海洛因毒品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許,
在彼等同居處所被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二十一‧六六公克,純質淨重十
二點六六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草一包(含袋重十五點四公克),殘留海洛因殘渣
之塑膠袋九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攪拌器一個,分裝海洛因之小電子磅秤一個及帳冊
二本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以高於販入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營利,然理由却謂參諸帳冊
上所載,被告乙○○是於八十三年六月起開始買進及賣出「粉」(即海洛因),至同
年八月間止,「粉」之「進」即購入之金額大於「出」即賣出之金額,故乙○○於帳
冊上明載「粉」八月份止共虧損三十一萬元,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㈡原判決理由認定
扣案小電子磅秤一具、帳冊二本為被告乙○○所有,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已屬理由不備,而事實欄未為該項認定,其理由亦失依據。其認定事實既尚有不
當,仍應撤銷發回更審。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
回。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
審。但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
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
之聲明上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
等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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