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02
煙毒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覆字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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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八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終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八○一、一三二二、一七○九、一七一三、二八○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中
旬某日起,以電話秘書000-0000號台號二三四為聯絡工具,在台南縣永康市
維爾康超級市場門口及台南市第五期重劃區內某處,連續以每包海洛因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錦雲共四次,每次一包,計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二萬
元。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三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及原判決附表
㈡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被
告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確屬
同條例第二條所指之毒品,始稱相當。此項事實尤應經嚴格證明,方為合法。原判決
對於扣案供被告販賣之白粉(淨重七‧二五公克),何以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並無
一語論及,自有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之可議。㈡科刑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顯相矛盾
者,其判決自屬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連續以每包海洛因五千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予林錦雲共四次,每次一包」,而於理由則謂「惟查被告販賣給林錦雲毒品
次數有根據者僅為五次,原判決誤為十次,認定事實尚有未妥」,其認定事實與理由
顯相矛盾,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
,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
:「第一次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中旬在永康市維爾康超級市場門口以三千元代價販
賣海洛因一包給薇薇」(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
查卷第一頁背面),而林錦雲於偵查中證述每次以一、二千元向被告買受(見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卷第五頁背面),乃原判決竟於理由中謂因案重初供本案以四
次每次五千元計算合計為二萬元,核與林錦雲所稱計十次每次二千元合計亦為二萬元
相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㈣除刑事訴訟法有特
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以被告
連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錦雲、蘇怡仁、鄭旭峰等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乃原判
決對於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蘇怡仁、鄭旭峰之事實並未加以裁判,自有對於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㈤沒收屬從刑之一種,應附隨於主刑之宣告而為宣
告。扣案如同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十九支為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非
販賣毒品之器具。原判決竟於宣告被告販賣毒品罪刑下併予宣告「注射針筒十九支」
沒收併銷燬之,亦有未合。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
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
,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
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或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
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
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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