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02
煙毒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覆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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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九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終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九五一號),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同年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三年八月,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始假釋期滿,又於八十六年三月施用毒品及麻
醉藥品,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一年二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四年五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毒
品海洛因每錢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在台中市市郊嶺東商專附近,連續向不
詳姓名之人買入同表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用呼叫器000000000號為連絡工具
,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海洛因零點二五公克加入約一點二五公克之糖混合
,以每錢二萬元至二萬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在台中縣太平國小附近,出賣同表所列之
不詳姓名人及其價額之海洛因。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三
十一日、一月二日先後出售一萬八千元、七千元、一萬八千元、七千元、二萬元之海
洛因予已判決確定之陳建蒼。共賣得價金九十二萬零六百元,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二十
三時三十分許,被警查獲,在被告住所扣得其供販賣用之海洛因八包,淨重三二點四
六公克、電子秤一台、帳冊一本、分裝袋四十五包等情,係以被告對於上開販賣毒品
海洛因事實,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皆供認不諱,核與陳建蒼所供其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情節相符。並有在被告住所查獲之海洛因八包(淨重三二點四六公克)、供販
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帳冊一本、分裝袋四十五包扣案足資佐證。該海洛因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其為純度五一點三七之真品,亦有卷附該局鑑驗通知
書可稽。為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在初、終審庭訊時否認上開犯
行,其先後辯稱:伊買入海洛因係供自己吸用,並未販賣;扣案帳冊記載,係伊妻林
慧亮賣檳榔之資料,扣案物品是陳建蒼所有,陳某要伊扛下;伊在警訊時受刑求,且
當時因施用海洛因藥性尚在,故胡亂承認,陳建蒼在初審庭訊時亦供稱:其在警訊時
因想保釋,在檢察官偵查中因頭腦不清,始供陳向被告買海洛因,實際並無此事各等
語,分別為事後諉卸刑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原判決
附表三所列被告販賣毒品與不詳姓名之「黑」、「肥」、「粽育」、「常」、「明進
」、「支」等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論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判。又被告前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記載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因其所犯販賣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項論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酌情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沒收查獲之海
洛因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分裝袋、帳冊與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九十
二萬零六百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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