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09
煙毒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覆字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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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二號
被 告 乙○○
丙○○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終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八四一八、九四四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七十七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假釋
,又於七十九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應
執行殘刑三年九月三日,兩案接續執行,應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刑滿,於八十五年
一月三十日假釋,尚在假釋期中。被告丙○○於七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七十七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七十七年
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二年六月,刑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仍在假釋
期中。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前科,其中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七十七年間減為有期徒刑
十月,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乙○○、丙○○、甲○○三人均不知悔悟
,復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由乙○○負責聯絡接洽販入毒品,丙○○負
責接送、銷售毒品及報帳,甲○○負責轉送毒品或交付帳款與乙○○。三人自八十五
年二月初,以一塊海洛因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格,在台北市萬華區等地向
綽號「阿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再由丙○○於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
四月八日止,每月約二、三次在台北市○○街附近以每小包三千元或六千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與黃憲松。另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及同年三月四日先後二次,由丙○○每次
將每錢海洛因以一萬六千元之價格送至台北市○○區○○街七十五巷十三弄十六號五
樓販賣與綽號「阿郎」之莊萬春。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乙○○以電話向「阿昌」購
買海洛因,約定於翌日(即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縣蘆洲鄉○○路二二二巷二
十九號三樓乙○○住處等候電話聯絡交貨事宜,乙○○告知丙○○到場,與甲○○約
定於台北市○○街四十六號幸福保齡球館會合。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
時許,抵達乙○○住處,共同等候「阿昌」電話,迨至下午三時許,乙○○與「阿昌
」聯絡後,乙○○、丙○○至台北縣蘆洲鄉○○路與民族路口等待,約下午三時二十
分許,「阿昌」騎乘機車至信義路、民族路口載丙○○至附近巷道內,將海洛因交予
丙○○,後丙○○返回信義路、民族路口與乙○○會合,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
因磚一塊(淨重三二八‧九三公克),再循線至台北市○○街四十六號幸福保齡球館
逮獲甲○○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
販賣毒品罪刑(均處無期徒刑,甲○○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
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
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被告甲○○始終否認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原判決則依憑乙○○於警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而認定甲○○有共同販
賣毒品之犯行。然卷查乙○○於警訊中之供述,有關甲○○部分僅陳明伊與甲○○係
朋友關係,知其家中電話及呼叫器之號碼,二人曾至三溫暖及台北市○○街四十六號
保齡球館內聊天,案發當天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甲○○曾自該保齡球館打呼叫器給伊
,約至該處聊天,並留下該球館中庭之電話等情(見偵字第八四一八號卷第四頁、第
五頁)。而丙○○於警訊中雖供稱:「(二人合夥販售毒品)我是負責銷售報帳,而
乙○○負責購置毒品。」「甲○○和我並非很熟,他和乙○○較熟,我曾知他替乙○
○運送毒品海洛因至保齡球館交予黃(春漢)再轉交給我,但數量不多,一般他均是
替乙○○做事,也曾送毒品交易的帳款至三溫暖給乙○○。」「他僅是替乙○○送送
毒品,但應是偶而,不常。」於偵查中供稱:「只有最近三個月,因乙○○關係才和
甲○○連絡的,我有打電話二、三次給甲○○,但從沒有說過海洛因之事。」「我和
甲○○沒談過毒品之事。」「有見過他們(指甲○○、乙○○)二、三次,但我不知
他二人在談何事,且都在茶藝館內見到他們二人。」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八頁正面
、第九頁正面、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一二五頁背面)。微論上開丙○○於警訊中之供
述與其於偵查中及乙○○於警訊中之供述,不盡相符,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義,
且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丙○○上開於警訊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審亦未詳加
調查說明,即僅以甲○○與丙○○均自承為朋友,並無怨隙,丙○○自無構陷之理,
遽採為甲○○犯罪之證據,難謂適法。又共同被告莊萬春於警訊中供稱:「我的綽號
叫『阿郎』」「(向丙○○等購買毒品)俗稱『小件的』(約一錢)乙小包毒品,價
格為一萬六千元」「(向林四吉、丙○○購毒)大約三、四個月。」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背面),但已為丙○○所否認(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背
面、第二○四頁正面);且其於警訊中所供出售毒品之對象為林四吉、「阿雄」、「
阿南」、「小六」、「阿勇」、「鐵仔」、「阿林」、「阿狗」等人(見上揭偵查卷
第七頁背面、第一七三頁背面)。則莊萬春上開供述究竟有何佐證證明其與事實相符
,原判決亦未調查說明,遽採為證據,亦有可議。㈡、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其非已費失而不存在,均應沒收,並不以扣案者
為限。原判決對於被告等販賣毒品與黃憲松部分,其販賣之次數、價格及所得之價款
為若干,未詳加調查認定,且對被告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其流向如何?是否已費失
而不存在,亦未調查說明,復未宣告沒收,併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議。
㈢、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條
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
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等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以一塊海洛因磚一百萬
元向綽號「阿昌」者購買,再由丙○○以每小包三千元或六千元之價格販賣與黃憲松
,或以每錢一萬六千元販賣與莊萬春等情,但究竟如此販賣有何營利之目的?如何營
利?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尚嫌理由不備。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認定事
實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予發回。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案
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為同
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對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
,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乙○○之上
訴,爰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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