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7
煙毒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覆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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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六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丁○○
戊○○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終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三一○、三三三號)
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兄弟與丙○○係舊識好友,獲悉在大陸地區販入
毒品海洛因成本低廉,三人竟意圖販賣海洛因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共同在
台南市○○○路○段一七七巷二十八號丙○○住處,謀議由長期居住大陸福建省地區
之甲○○負責自大陸販入海洛因,再以漁船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乙○○則在台灣負責
聯絡船隻接貨;丙○○負責賣出。並由甲○○介紹龍聖福號漁船船長即被告丁○○與
乙○○認識,由乙○○與丁○○聯絡接洽船隻載運海洛因,以完成接運海洛因進入台
灣地區。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寫為二十七日)止
,甲○○、乙○○及丙○○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四次共同出資,由甲○○以每
公斤(大陸制秤)美金一萬元折合人民幣八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福建省廈門地區不詳
姓名之大陸人民「阿宏」、「阿裕」之成年男子販入經政府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
經由甲○○本人或知情且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運送至平潭地區、交給知情且已成年
之大陸人民「小龔」後,通知乙○○。乙○○再以每公斤新台幣三十萬元之運費發包
給知情且具有私運毒品犯意聯絡之丁○○負責找船隻出海接貨。丁○○初係邀同知情
且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以不詳船隻依其指示至距離台灣二十海浬之鹿港外海公海
上,向「小龔」接貨私運海洛因二公斤(大陸制秤)進入台灣地區一次。至同年六月
間起,改邀知情且具有私運毒品犯意聯絡之永金展六號漁船船長即被告戊○○參與運
輸走私毒品。戊○○依其指示駕駛上述船隻至距離台灣二十海浬之鹿港外海公海上,
接運甲○○託綽號「小龔」以漁船私運之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私運毒品時間、
數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俟該毒品海洛因由戊○○私運進入新竹市南寮漁港
後,由戊○○通知丁○○轉告乙○○至新竹縣竹北市某一不詳名稱之停車場接貨,再
送至台南市丙○○住處交與丙○○賣出。乙○○先後共交付丁○○部分運費新台幣九
十萬元及美金一萬元。丁○○先後分給戊○○運費新台幣四十萬元及美金一萬元。嗣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甲○○在大陸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九大塊(
毛重六二二○‧六二公克,淨重五九六三‧八二公克),由綽號「小龔」以黑金剛快
艇自福建省平潭私運至新竹市南寮漁港外堤,再由丁○○聯絡戊○○進入該漁港內。
雙方利用手電筒作信號,將該海洛因丟上堤岸由戊○○接包。同(二十八)日下午十
時許,戊○○將該毒品海洛因磚携出漁港交與丁○○。丁○○再通知乙○○與甲○○
二人於同(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趕往竹北市某處停車場接運該批毒品海洛因,
同時由乙○○交付丁○○運費美金一萬元,丁○○隨即將該一萬元美金轉交與戊○○
。乙○○、甲○○二人旋即駕車欲運往台南市丙○○住處。迨同(二十八)日下午十
一時五十分許,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三十公里附近,遭檢察官率領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及台東縣警察局之員警加以攔截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九
大塊、甲○○販毒所得美金六千五百元、販毒之帳冊四本、帳單十張(起訴書誤寫為
三張)、乙○○販毒所得美金一千九百元及供分裝毒品用之夾鏈袋八大包又一小包。
並在戊○○住處查獲其因運輸毒品所得之部分運費美金六千元(按原全數為一萬元)
,在丙○○住處查獲供分裝毒品用之電子秤一只、天平秤一只、帳單二張及夾鏈袋七
大包。在乙○○住處搜獲夾鏈袋二包。又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
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其前開住處、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台南
市大同加油站、台南市亞帝旅館及高雄縣楠梓車站等地,將其與甲○○、乙○○共同
販入之海洛因,以一兩新台幣六萬元之價格,出賣與洪國安十九次(一兩十二次、二
兩七次,共二十六兩得款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元)、葉愛菊二次(每次二兩,共四兩
,得款新台幣二十四萬元)、謝正中二次(一次一兩新台幣六萬元、一次一兩新台幣
十萬元,共二兩得款新台幣十六萬元)。其中丙○○並又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
年十一月間止,先後多次,在其前開住處及高雄楠梓車站,以每兩新台幣四萬五千元
之價格,出賣海洛因,共二十三兩與陳萬得,得款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又與陳
萬得在楠梓交流道共同以每兩新台幣六萬元出賣與台中劉姓成年男子四次,每次四兩
,共十六兩得款新台幣九十六萬元。總共得款新台幣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等情,因而
撤銷初審關於被告乙○○、甲○○、丙○○三人販賣毒品部分及被告丁○○、戊○○
二人運輸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甲○○、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
刑;及丁○○、戊○○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二兩毒品海洛
因,持往台北市○○街四十七巷八號交與乃弟王國慶(已判處持有毒品罪確定)藏放
,嗣後由乙○○前往取交丙○○販賣部分(見起訴書第二頁背面第九至十一行)。就
此甲○○、乙○○、丙○○三人共同涉嫌販毒之事實,原審漏未審究,自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十四至十六行)認定甲○○於八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大陸單獨出賣一市斤海洛因與黃明川(已判處販賣毒品罪刑確定
)云云。但其理由欄却謂,黃明川係託由丙○○向甲○○購買一市斤海洛因等情(見
原判決第十一頁背面第二、三行),前後認定事實略有出入,已屬可議;如後者屬實
,則丙○○是否知情黃明川意圖販賣,而代為向甲○○販入毒品﹖關係此部分事實,
周某究否另犯販賣毒品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抑或名為「代購」,實與甲○○基於
犯意聯絡而共同販賣毒品與黃明川,原審未深入調查審究,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白。
又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第五段)情節有異,究竟實情如何,原判決未詳細
說明其理由,同屬違誤。㈢、被告等五人於審理中分別主張於警訊時遭警刑求逼供;
或謂其筆錄係抄襲其他被告之筆錄,未交其閱覽即命簽署等情,為刑求之抗辯,此關
係渠等之警訊筆錄內容是否真正,能否為適法之證據。乃原審並未深入調查,或依職
權向看守所調取被告等入所時之健康檢查紀錄以為查證;僅說明承辦刑警許建坤等人
否認刑求而已,未就上述抗辯有無理由為明確之論斷(見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㈡及第
二段之㈡),即採被告等於警訊之供述資為論罪之證據,尚嫌與證據法則相違。㈣、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本件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㈧)論述丙○○販賣海洛因與「葉愛菊」部分
之證據,僅依憑丙○○坦承犯行一節而已,並未敍明有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與
事實確屬相符,其認事、採證自與證據法則有違。此經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五年度台
覆字第二六九號)發回更審意旨(第㈤點)指明,乃原審猶未詳細審究,致瑕疵依然
存在。㈤、原判決依憑丙○○之供詞,認定周某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共十九次販賣
毒品與洪國安,得款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元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二段、理由欄第
一段之㈧)。但卷查,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警訊時,供稱伊自「八十三年二
月份」起販賣毒品與洪國安「十二、三次」(筆錄附於⒈⒙警刑三字第一八四五號
卷內)云云。上開認定似與周某之供詞有間,其故安在﹖究竟真相如何﹖原審未詳細
說明,不無可議。㈥、原判決論敍被告等犯準走私、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三罪(
見原判決第九頁背面第十一、十二行),但據其事實欄及附表編號⒈⒉所載之事實
,被告等五人原係基於準走私及運輸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而分擔實施犯行,
渠等何以又另行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原判決未詳
細認定並說明其理由,尚屬理由不備。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仍應撤銷發
回更審。至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
審。又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
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著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
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祗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
,故對本件被告甲○○、丙○○、丁○○、戊○○等四人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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