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13
煙毒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覆字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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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八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終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二○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甲○○共
同運輸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
查,仍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共同運輸毒品罪刑,無非以
:㈠、扣案毒品海洛因四十六包及供其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之
紙箱包裹係由泰國曼谷,以國際郵件寄出,該包裹紙箱上用中文記載收件人為「台灣
省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三塊厝十六號‧甲○○女士收」之字樣。㈡、被告於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至四時三十八分間,與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在電話中
曾相互答稱「某男謂:歐巴桑,你是不是甲○○……,甲○○答:是的」、「某男謂
:妳好,妳好!是這樣的……(聲音間斷,無法聽辨);甲○○答:前天晚上寄到我
這裡的……」、「某男謂:前天晚上寄到的哦?我是那個(聲音斷掉)我弄這個事讓
妳那個……(聲音又斷掉);甲○○答:是呀,那知道調查局就……(聲音斷掉)」
。另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至十一時二十分間,與其女張櫻靜(別名
阿香)於電話中曾相互答稱「甲○○謂:怕是怕朋友歸朋友,被人家牽連到,我平常
怎麼會做這」等語。㈢、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實
施測謊結果,其所稱「事前不知道會收到一個包裹」、「不知道請其代收包裹之人」
、「不知道包裹中夾藏毒品」、「事發後沒有人打電話來為包裹之事向其致歉」等語
,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八
五)陸㈢字第八五○一七六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二一九六號
卷第十六頁)等情為據。但查:㈠、本件寄自泰國之國際郵包,依卷附該郵件包裹簽
收單影本上之載示,其上載收件人之地址為:「NO,16 NAN CRY TU LEE AN LING CIT
YTAI POU HSINE CA-IF TAIWAN. R.O.C. 」,收件人為:「MS. JANG」(見偵字第六
二○九號卷第八頁),經核與該郵件包裹之紙箱上,收件人之地址除以上揭英文書寫
外,其上另又以中文記載收件人地址為:「台灣省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三塊厝十六號
」,收件人為:「甲○○女士收」(見同上偵卷第七頁正面),彼此顯然未盡一致,
雖英文譯音之地址與被告之住所並無不合,惟兩相比對收件人一為用英文書:「 MS.
JANG」,一為用中文書寫:「甲○○女士」,亦有齟齬。且被告之本名為吳去,冠用
夫姓成:「甲○○」。衡以一般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對其之稱呼應為「張太太
」或「吳女士」,始符合情理之常,尤以被告斯時年近七十又屬鄉間農婦,一般人類
皆會以某某太太「MRS.」相稱,習慣上似應不致於會再稱之為某某小姐「MS. 」。況
上開郵件包裹簽收單影本,其上以英文記載收件人是「MS. JANG」,又「張」姓之英
文譯音慣用語應為「CHANG」,而非「JANG」。可見得否逕謂收件人以英文記載「MS.
JANG」之人即為被告甲○○,仍非無疑竇,被告於原審一再陳稱郵件紙箱上所載中文
收件人「甲○○」及地址並非寄件人所寫,似非全然無據,自有待再詳究剖析釐清。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即一再堅稱:「
(妳在⒓⒌收到夾藏毒品的郵包之後,是否曾有人至妳家找妳或以電話向妳詢問有
關郵包一事?妳是否確定?)絕對沒有任何人來找我或打電話給我,向我詢問前述包
裹一事」、「(第二次訊問)我確定絕對沒有任何人跟我聯絡,也沒有人問我有關被
貴局人員查獲毒品一事」、「(第三次訊問),沒有,我可以肯定的告訴你們,絕對
沒有人問我有關毒品郵包一事」、「(提示⒓⒍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至四時三十八分
、電話:00-0000000錄音帶乙捲暨監譯內容-這通電話是不是妳接聽的,
電話中與妳談話男子為何人?)這通電話是誰的聲音我不知道,這通電話不是我的聲
音,而電話中的男人聲音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沒有,絕對沒有那通電話」(見
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嗣於初審及原審仍作相同之供述(見一審卷
第五十三頁正面、第六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七十九頁)。雖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准原審函詢,以年6月日衛緝字第八四
○○五一號函復:強調上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至同日下午四時三
十八分電話錄音係被告之聲音無訛。然查該調查站僅係偵查及執行監聽單位,非屬鑑
別電話聲音誰屬之鑑定單位,其所為上開函覆內容憑據何在?且與事實得否遽認完全
相互脗合,即非無疑義。尤以遍查全卷通訊監察報告資料之載示,究其所指發話之男
子是誰?發話之電話號碼幾號?何人所有?以及發話地點來自何處等等與判斷被告是
否認識該男子至關事項,則均付之闕如,迄欠明瞭。參以上開衛緝字第八四○○五
一號函說明欄末段亦載述「若有必要可進行鑑定」。「有關發話人之電話號碼無
法查出」(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等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原審具狀主張所有監聽
內容,均記載有對話之電話號碼,獨上開監聽內容,未載對話之電話號碼,為明真相
,請求向嘉義電信局調閱上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至三十八分被告與
「某男子」之談話電話錄音記錄予以鑑定云云,顯非無據(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原審對此被告上述有利於己之主張,恝置不問,未予詳為調查究明,又未說明其理由
,亦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及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再原判決以被告在上述實施
測謊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為其所憑裁判論斷之依據。惟按測謊調
查,係利用一般被測謊者說謊時,每有情緒波動之反應,用以判別是否說謊,供資參
考,進而搜查蒐集證據,突破被測者之心防,探求事實,故測謊調查僅得止於證明被
測謊者所述不實,其憑信力若何?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藉以究明實質的真實之
所在,尚不能徒以有此形式事實之存在,即遽採為被測者有罪之犯罪證據。原審未就
此深入查證探求真相,率以此資為認定被告與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本件自泰
國曼谷以國際郵包快遞之方式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相互間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依據,殊嫌速斷,其採證運用與論理法則難謂無違,並不足以昭折服。依
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當,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
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該法院應自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衹
係促請原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本院仍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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