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煙毒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覆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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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被告 丙○○ 男民國四十六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北市○○路四八六巷十弄四七號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乙○○ 男民國四十九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四巷十一號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甲○○ 男民國五十二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雲林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七三八六、一九二四七、一九五七○、一八一三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
向不詳姓名者購入毒品海洛因後,放進攪拌機與鎮靜安眠劑攪拌混滲,再予磅秤分裝
,然後以呼叫器000000000代號三五,及000-0000代號六六二或八
九○為對外聯絡方式,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六十六巷七號,以高於進價每
○點三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乙○○十次,計得款五萬元。
及在同縣新莊市○○路五九三巷五弄三十三號二樓,以每包重一台錢九千元至一萬元
不等之價格,販賣予蔡勝隆(另案審理)十次牟利,最後一次販賣予蔡勝隆為八十三
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出售四台錢,計得款二十四萬六千元。另乙○○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六十六
巷七號,以呼叫器000-0000代號七九九為對外聯絡方式,連續在台北縣永和
市秀朗國小附近,以高於進價每台錢一萬五千元或半台錢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予柯洽欽二十次,其中二次由與乙○○有犯意聯絡之蘇鴻翔送至上址交付予柯洽
欽。又連續以每台錢一萬四千元或一萬五千元,或半台錢七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予不詳姓名者共三次,而由蘇鴻翔(已判決確定)送交不詳姓名者,並收取價款
。乙○○共計得款二十一萬六千元。又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中旬,透過丙○○介紹
,與被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顧蓓莉約定,以一套(即十八點六台兩)一百萬元代
價向之購買海洛因四套,價格共為四百萬元。甲○○、顧蓓莉乃集資,而由顧女以二
十萬元代價僱用有走私、運輸毒品犯意之林孟諭(已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女子
二人,共同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往泰國曼谷市,向當地毒梟購買海洛因四套後,
分別藏放林孟諭等人之束褲、胸罩內,於同年十月六日搭機返台自中正機場夾帶入境
。顧蓓莉並隨即收回,前往乙○○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六十六巷七號住處。惟因
乙○○僅有一百萬元,顧女乃與乙○○同往丙○○住處,由楊某擔保乙○○付款能力
,顧蓓莉始收取一百萬元,並將海洛因四套交由丙○○轉交乙○○及葉英莉(已判決
確定)收受,丙○○則獲得一小包海洛因(淨重二八點七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五點
○三,純質淨重一五點八三公克)為酬供為己用。乙○○隨即將海洛因分裝成九十五
包伺機出售。迄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七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九十五包
海洛因(淨重三五一五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點四五,純質淨重二八九八點六
一公克),及乙○○所有供分裝海洛因販賣之電子秤一台、帳冊三本。並循線查獲丙
○○;扣得楊某所有供分裝販賣海洛因之磅秤、研磨機各一台、鎮靜安眠劑diazepam
淨重五六點六五公克,塑膠袋一包及呼叫器一個。又甲○○、顧蓓莉為彌補上開未向
乙○○收取之三百萬元損失,竟基於概括犯意,僱用有走私、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高
順菊、方秀梅、周美秀、林愛瓊(均已判決確定)及林孟諭,以參加泰國觀光為掩護
,甲○○並委由基於幫助私運海洛因進口犯意之同居女友郭瑩琳同行,以接應監管其
僱用之高順菊等女子,並預備由郭瑩琳於回台灣台中後,收取高順菊等女夾帶之海洛
因,交予甲○○。顧蓓莉、高順菊、方秀梅、周美秀、林愛瓊、林孟諭、郭瑩琳等並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搭機赴泰國,由顧蓓莉於泰國向王姓不詳名字之男子購得海洛
因二十七包共淨重叁肆陸捌點柒壹公克(純質淨重貳捌零玖點柒捌公克),除郭瑩琳
未夾帶外,其餘以前揭藏放束褲及胸罩之方式分配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計顧蓓莉
夾帶淨重一二八點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點九九,純質淨重一○四點四○公克)
、林愛瓊夾帶淨重六六八點八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一點○五,純質淨重五四一點二
八公克)、高順菊夾帶淨重六六七點○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一點六三,純質淨重五
四四點五一公克)、方秀梅夾帶淨重六六七點五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點九二,純
質淨重五四○點一八公克)、周美秀夾帶淨重六六七點三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點
五七,純質淨重五三七點六八公克)、林孟諭夾帶淨重六七○點○四公克(純度百分
之八○點八五,純質淨重五四一點七三公克),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
三十分許,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桃園中正機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等情
,因而撤銷初審關於丙○○、乙○○販賣毒品部分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論
丙○○連續販賣毒品罪,乙○○與甲○○各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均量處無期徒刑,
各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謂被告乙○○透過被告丙○○之介紹,於八十三年九月中旬,向
被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顧蓓莉以一套(十八點六台兩)海洛因一百萬元之價格,
訂購四套海洛因共計四百萬元。甲○○、顧蓓莉乃集資自泰國私運海洛因四套,於同
年十月六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並將之點交予丙○○轉交予乙○○及葉英莉收受云
云。如果所認無誤,被告丙○○該次介紹買賣海洛因行為,似應成立幫助販賣毒品犯
行,此部分犯罪亦為檢察官起訴事實敍及,原審疏未論敍,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
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一之㈦謂被告丙○○於警訊中陳稱:海洛因是我向綽號
「小顧」的女人(指顧蓓莉)購入的云云,似係指丙○○於警訊中供承伊有向顧蓓莉
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事實。但原判決理由却另謂被告丙○○未向顧蓓莉買過海洛因,已
據其供明在卷云云,顯有判決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又顧蓓莉被訴於八十三年五月間
,以一套(十八點六兩)海洛因一百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丙○○,及田宏柏被訴幫
助顧蓓莉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業經判決確定。且彼等二人此被訴部
分與本件被告丙○○、乙○○及甲○○上開犯罪尚無關連,原判決竟仍對顧蓓莉、田
宏柏被訴部分予以贅論,亦欠妥適。㈢被告甲○○辯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
私運入境之海洛因貨主係一名叫吳茲鐵之人,伊僅受吳茲鐵之託幫忙找人從泰國夾帶
而已,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云云(見初審卷第一宗第四二頁、第二宗第二五五頁,上
訴卷第一宗一二○頁反面、第二宗第一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共同被
告顧蓓莉亦稱:貨主為吳茲鐵,係吳茲鐵找伊及他人夾帶海洛因入境等語(見初審卷
第一九一頁,第二宗第一○八、二五四頁,上訴卷第二宗第六五頁)。則被告甲○○
所辯似非毫無根據。此項辯解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屬違誤。
㈣按卷內之筆錄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
所應踐行者,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判決之基礎,其
判決當然違法。原審並未將證人楊吳麗卿之警訊筆錄及證人黃忠文、黃翔羚之證述向
被告丙○○或乙○○宣讀或告以要旨,進行調查,而以各該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
為被告丙○○、乙○○上開犯罪之依據,自屬違法。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有不當,仍
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至原審認乙○○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審判不可分,
一併發回。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維持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送請本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
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或聲請覆判,僅係促請為
此項職權之發動。故對被告乙○○之上訴及被告甲○○、丙○○之聲請覆判,不另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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