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14
煙毒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覆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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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一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席與善律師
被 告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五一五、八八三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且管制進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
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向楊岳鑫(另案審理)洽商購買海洛因事宜。
並由楊岳鑫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傳授販賣、私運海洛因之方法。
亦即將海洛因偽裝成「活性炭」及「辣椒醬」,再私運進入台灣,而集中還原為海洛
因販賣圖利。楊岳鑫及「老師」並將還原海洛因之技術授與乙○○。乙○○於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二日返回台灣後,即告知被告甲○○上情,而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私
運、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租用屏東縣潮州鎮
○○路二十九之五號一至三樓及高雄市○○街八十七號房屋,分別充作還原毒品之工
廠及藏放毒品之處所。再由甲○○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原料及設備,並謀
議利用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前往泰國觀光之機會,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出口物
品海洛因入境。乙○○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再度赴泰國曼谷學習還原技術,其先於
八十四年三月底在台北市○○街某不詳店名之銀樓,滙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
元予楊岳鑫指定之泰國李朝欽帳戶,而販入由海洛因偽裝成之「活性炭」十大包、「
辣椒醬」大包裝十八包、小包裝四十六包。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隨同由屏東
縣潮州鎮同鄉組成之旅遊團出遊。乙○○則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返台,交代楊岳鑫
將上開物品交付予甲○○。楊岳鑫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上揭物品交付予甲○○
。甲○○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行李過重為由,將部分「活性炭」、「辣椒
醬」委由不知情之團員楊育誠協助攜帶,而從高雄市小港機場將上開海洛因私運入境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載為二十六日),乙○○、甲○○共同將前開偽裝
之海洛因運往屏東縣潮州鎮○○路二十九之五號處所,隨即共同在該處依照還原程序
萃取海洛因。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二十
九之五號查獲乙○○、甲○○二人,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編號
二所示之包裝海洛因之物,及編號三所示(生石灰十六包以外)之原料、設備;復於
屏東縣潮州鎮○○路七十三巷十五號案外人林德吉住處搜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內所
示生石灰其中之十一包,另五包則於高雄市○○街七十五號四樓之一起出等情。因而
撤銷初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販賣毒品罪,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固非
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其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生石灰三袋、甲醇空瓶十二個、去廢水用空桶
二個、乾燥用鍋子二個、研磨機一台、磅秤一台、加溫鍋一個、電磁爐一台、漏斗及
押瓶組一組、鹽酸十七瓶、量杯二個、烤箱一個、試紙一盒、酒精濃度測試器一支、
手套七雙及口罩二十四個、生石灰十六包、抽瓶用馬達二部、活性炭四點五五公斤、
濾紙二盒、鐵皮製漏斗三個(原審誤載為一個)、海洛因攪拌器五支、己六醇十瓶、
藥用酒精(醇)二十一瓶、氯化鈣三十九瓶、咖啡因一點一五公斤、塑膠桶五個、透
明塑膠箱四個、塑膠臉盆一個、乙醚十一桶、使用過之乙醚六桶及還原海洛因化學方
程式二張,係被告乙○○供為將上開混有海洛因之「活性炭」、「辣椒醬」還原海洛
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云云。如果所認無誤,則該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物,雖非被告等意圖
營利販入海洛因,並將之私運進口所用或預備之物,但被告等將「活性炭」、「辣椒
醬」還原為海洛因,乃在販賣圖利,其供為還原海洛因之物,與「販賣」海洛因直接
關聯,除其中之乙醚十一桶及使用過之乙醚六桶,業已銷燬不存在外,其餘物品,是
否與販賣毒品無直接關係,而需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非無研
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推敲認定,即遽謂上開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物,非供販賣毒品
所用,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自有可議。㈡上開扣案之生石灰,其中五包,係自高雄市
○○街七十五號四樓之二起出,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偵字第七五一五
號卷第一五頁),原判決謂係自該處四樓之一起出,顯屬不合。又被告乙○○供稱:
扣案之還原海洛因化學方程式二張,係楊岳鑫及綽號「老師」之男子,於泰國教伊還
原海洛因所用之物,由楊岳鑫交給伊。另扣案之漏斗,其中一個,係伊於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三日自泰國返回台灣之前,由綽號「老師」之男子送給伊,供為淬取海洛因之
用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二三頁,初審卷第二一二頁)。如果所稱不虛,則該二紙化
學方程式及漏斗一個,似係乙○○自泰國携回台灣,而非甲○○所購買之物。原判決
謂亦係甲○○所購買供為還原海洛因之用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本件原判決
認定事實尚有不當,仍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
定有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甲○○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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