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6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覆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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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終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後以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綽號打鳥)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三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因煙毒等案件,經
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二年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另於八十四年
五月一日,因煙毒等案件,經初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以上三案均已分別確
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擬販入海洛因販賣營利,乃打
電話至泰國曼谷予綽號「阿矇」之手下,言明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購買三
師海洛因(約二千二百五十公克)。對方即由新加坡人蔡慶利(另案辦理)先於八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由新加坡入境台灣,與被告接洽收取訂金後,另一新加坡人邱國光(
另案辦理)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攜毒入境,並投宿於台北市六福客棧等待交貨,
被告旋於同日晚上請不知情之江張永駕車載其前往六福客棧取得三師海洛因。嗣因被
告僅湊得五十七萬元,乃決定祗購買半師海洛因(重約三百七十五公克),於付半師
海洛因之款項後,將其餘二師半海洛因退還蔡、邱二人。被告取得上開半師海洛因毒
品後,即以其所有高速碎粉機研磨珍珠粉以摻入上開部分海洛因內,所購海洛因除部
分供己吸用外(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初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案
件判決確定),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呼叫器、行動電話及空塑膠袋等做為販
賣海洛因之工具,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初某日止,在桃園縣
桃園市鎮○街一號附近,連續三次將海洛因販賣予李阿義(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
初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案件判決確定),每次販賣一小包,每一小包
五千元(販賣毒品所得為一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
,被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六五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及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併由初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案件審理)之
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九公克)、藏放上開海洛因之香煙空盒一個。殘沾海洛因
之空袋二個、供為販賣海洛因之工具行動電話二具、呼叫器一個。另又在被告位於桃
園市○○○街二一三號三樓住處,查獲扣得被告所有高速碎粉機一台及備其販毒所用
之分裝空袋一批(共計二千四百五十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時坦
承不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曾到台北六福客棧跟一個不詳的人買四、五十
萬元之海洛因」。李阿義稱:「八十三年底即開始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最後一
次購買是在八十四年二月初……交易地點均在桃園市鎮○街一號附近」,「打呼叫器
給他(甲○○)約好時間,叫他送貨到我桃園市鎮○街的住所給我」。江張永稱:「
據我所知甲○○有賣海洛因……一小包五千元」,「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駕車
載甲○○至台北六福客棧,甲○○下車後返回車上時,有携帶一只手提袋上車」。蔡
慶利稱:「我是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入境」。邱國光稱:「我是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入境,並投宿於六福客棧」。被告在警訊時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被
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又有在被告住處查獲其所有供販賣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
九公克),藏放上開海洛因之香烟空盒一個、殘沾海洛因之空袋二個,供為販賣海洛
因之工具行動電話二具、呼叫器一個、分裝空袋一批(共計二千四百五十個、高速碎
粉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販入之海洛因約三百七十五公克,價格五十七萬元,
數量甚多,且所扣空袋共計二千四百五十個,其有販賣海洛因至為灼然,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伊購買之海洛因均供己吸用並無販賣云云,不足
採信。李阿義於審理中翻異之詞,亦難資憑採,均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其先後販賣毒品行為(持有海洛因
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應以連續論科。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惟所犯販毒罪之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九公克),與殘留海洛因之
空袋二個,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均係毒品,且該海洛因殘渣與空袋已無法分離,均
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藏放上開海洛因之香煙空盒一個,係供被告放置毒品所用,行
動電話二具、呼叫器一個、高速碎粉機一只、空塑膠袋一批(共計二千四百五十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在警訊時供明,均應依法沒收。
販賣海洛因所得一萬五千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該款原審
漏未說明駁回之理由)仍應依法沒收。公訴人指被告又販賣毒品予歐秋桂、劉國珍部
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至扣案被告所有現款五萬元、安非他命二小包、注射筒及吸食工具,因無證據
證明係販賣毒品所得或供販賣毒品所用,不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
被告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判決應予核准。再被告雖對原判決聲明上訴
。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
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聲明上訴,祗係促請原審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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