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6
煙毒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覆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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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二六八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煙毒罪(施用毒品),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同年十一月十日復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因未到案執行而被通緝,通緝中租住於台北市
○○○路與吉林路口附近,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王志成(綽號眼鏡,冒名楊坤正)共
同基於售賣毒品海洛因圖利之概括犯意,由甲○○負責聯繫買主,再將毒品交由王志
成送至交易地點,以呼叫器或行動電話接洽買主後將毒品持交買主。先於八十三年四
、五月間,由楊德仁(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以甲○○之000000000號呼叫器
與之聯繫,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價格購買毒品海洛因三百五十公克,再
由綽號眼鏡之王志成,將以紙盒藏置之毒品海洛因送至台中市○○路教師會館前,持
交楊德仁收受,甲○○再向楊德仁收款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第一次)。嗣於同年六
月初,楊德仁復聯繫甲○○以一百零八萬元之價格欲購入毒品海洛因七百公克,甲○
○即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號二樓其女友
(陳淑玲)居處,交付王志成以玩具紙盒裝置之毒品海洛因一袋(毛重柒佰壹拾公克
),並囑其至台中市後,再聯絡甲○○之000000000呼叫器聽候指示送貨,
另以便條紙記明0000000轉七五○號之聯絡電話,交付王志成以便與楊德仁聯
絡。王志成甫於同日十七時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即為據報之調查局人員查獲,
並於其身上扣得上揭以玩具紙盒裝置,擬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一袋(毛重七百一十公克
),及其所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六公克)而未遂(第二次)。
並依王志成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長春路附近緝
獲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王志成於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承甚詳,並經證人楊德仁於同上單位調查時就第一、
二次之交易及初審法院訊問時就第二次之交易分別供證屬實,且有證人楊德仁明確指
認之被告甲○○及王志成照片在卷、查獲之玩具紙盒一個、擬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一袋
(毛重七百一十公克)、記載0000000轉七五○號之楊德仁聯絡電話便條一紙
等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一袋(毛重七百一十公克),與王志成所持有
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六公克),及於被告甲○○女友陳淑玲上開住
處查獲甲○○所有供施用之毒品一小包(毛重二公克),經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
,總計淨重七百零七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四點二五海洛因,純質重四五四點
二九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六月廿七日八三陸字第八三○六九一六七號檢
驗通知書在卷足稽(上揭毒品經檢驗人員混合秤重、檢驗,無法回復原狀個別秤出淨
重,已據該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發技一字第一八二六號函覆在卷)。為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楊德仁問渠有無方法可
以買到毒品,渠並無販賣毒品予楊德仁……云云,係卸責之詞;及共同被告王志成、
證人楊德仁於初審法院否認曾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完成第一次交易,
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另說明被告請求再傳訊楊德仁
、王志成二人,因事證已明確,無傳訊必要。因以被告先後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及第六條之
販賣毒品未遂罪,其第二次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販賣前
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
販賣毒品犯行,第一次既遂,第二次未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販賣毒品既遂一罪,惟所犯最重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再被告與王志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乃撤銷初審之有罪判決,改判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贅引),審酌被告有煙毒前科,於八
十二年所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尚未執行,竟不知悔改,再犯本
件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被
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袋(毛
重柒佰壹拾公克)沒收併銷燬之,玩具紙盒一個及便條紙壹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販賣所得伍拾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尚無違誤,刑度量定亦屬平允。原審依職權送請覆判,應予核准。至被告
雖對原判決表示不服,具狀提出上訴,否認犯罪,但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
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依職
權送本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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