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煙毒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覆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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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終
審及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八七八、二九二八、二九二九、三八一三號)後
,送請覆判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及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雲林縣麥寮鄉瓦瑤村瓦瑤六四號住處,以每包
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先後二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許敏
陽非法吸用,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以涂芬玉幫其洗
衣服為代價,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七十號三樓十二室其租住處或同樓十五室涂芬玉
租住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涂芬玉吸用復另行意圖販賣營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
日,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不詳處所向林河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販入重約十八公
克、價值十萬元之毒品海洛因,除部分自行施用外,其餘分裝後,為便於販賣,於八
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七十號三樓十三室李明味租住處,將八小
包海洛因(驗餘淨重一‧八○公克)及三包安非他命交予李明味持有,由其與買主連
絡交易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後,請買主前往李明味租住處向李明味交款取貨,並囑咐李
明味以每包海洛因五千元、每包安非他命三千元之價格代為交貨取款,而提供安非他
命予李明味吸用做為報酬,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以電話向李明味表示有一名綽號
叫「合仔」者要買安非他命,要李明味交貨,李明味即在其租住處,交付一包安非他
命予前來取貨之「合仔」等情。因而維持初審及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毒品及共同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終審及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分別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及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意圖營利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在雲林縣麥寮
鄉瓦瑤村瓦瑤六十四號住處,以每包一千元價格,先後二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敏
陽,然理由內引用所憑之證據即證人許敏陽之證言,為該證人於警訊中供稱:渠是在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向被告買一包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之後約向他
買了三、四次左右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卷
三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晚
上十一時許,一包一千元,渠向被告表示貨款先欠著,等渠領到薪水再給,第二次是
在同年月二十二日,情形一樣,第三次是在查獲當天(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都
在甲○○住處買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卷二
十頁),其認定販賣安非他命予許敏陽次數之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內一面說明扣案攪拌機一個、天平秤一個、塑膠分裝
袋七十一個為被告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十八
頁),一面又認定上開物品係供分裝販賣安非他命及毒品工具(見原判決九頁),殊
屬不合。又被告交付李明味寄賣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原檢體重量含包裝共二點○八四
公克,驗餘含包裝重一點九九四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四年九月
十二日藥檢壹字第八四一四四五七號函附卷可憑(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卷四十五頁),原判決理由內載驗餘含包裝重二點○八四公克
(見原判決十頁),亦有違誤。㈣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
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
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被告在原審辯稱警訊時自白
係刑求逼供所致(見原審卷一一五頁),原審未調查該項抗辯是否足採,遽以其警訊
之自白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證據,尤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其事實之認定尚有不當,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
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其經高等
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
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祇
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對販賣毒品部分之
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
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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