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煙毒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覆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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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
被 告 甲○○ 女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終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四、五二○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三月十三日,在台南市○○街一一四巷四六號吳漢章住處前,以每包(重約五錢)新
台幣(下同)九萬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漢章二次,每次販售一包。吳
漢章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以電話通知被告欲購買海洛因,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携帶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八‧六二公克)前往上址吳漢章住處
,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欲販賣予吳漢章之上開海洛因,該次販賣尚未得逞等情。因而
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
見。但查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
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
均不得視為未遂。惟該販入及賣出毒品均屬販賣毒品行為之一部,倘一次販入之後復
行一次賣出毒品,仍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罪。檢察官雖僅就販入或賣出毒品一部犯罪
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即應就其全部事實加以審判。查被告於警訊中供
承伊係向綽號「阿宏」之男子購入海洛因,毛重二○‧二公克(按折計約為五錢)七
萬二千元,於三月十三日賣與吳漢章約二十公克,價格九萬元(警訊卷第一頁背面)
。於偵查中復供稱伊向該「阿宏」買受海洛因二次,一次買九萬元的量,約五錢,出
賣與吳漢章二次等語(偵查卷十一頁)。倘係屬實,則被告於購入海洛因之初,似可
認其已有營利之意圖。此部分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仍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不能恝置不論。乃原判決就上開事證,全無論述,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經警查獲,扣取其欲持往出賣與吳漢
章之海洛因一包,係其於當日向該綽號「阿宏」之男子購入者,亦據被告供明(偵查
卷十一頁)。果其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該海洛因,縱嗣後因遭警誘捕,未能出賣該
海洛因與吳漢章,然其原先之販入毒品行為既已完成,即屬販賣毒品既遂,原審就被
告此次購入海洛因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全未調查,率認其係販賣未遂,自屬未盡職權
調查之能事,用法亦有不當。再按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尚未費失為限,若已
經費失,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十八萬元,應予沒收
,未據說明該款有否費失,亦有未洽。原判決關於甲○○部分認定事實尚有不當,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期之案件,
應由該法院於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
文。被告之聲請覆判,祇是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
理,故對於被告之聲請,不另從程序上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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