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煙毒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覆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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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終審判決(八十
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九一四、七九五六、八七九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自民國八十三年十
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止,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一二九巷十一號住處
或不詳地點,連續將向夏紹康(另案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以每包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販入之毒品海洛因,再以每包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賣予陳尚正、陳瑞聰、
陳承徐及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利」、「阿元」、「東輝」、「阿全」等人牟利。並於
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六分至五十三分之間,與陳瑞聰、蘇碧沈共同基於
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住處,共同將前以一包二萬元販入後再分裝之毒品海洛因五
小包,以每小包六千元之價格,賣予綽號「偉仔」之不詳姓名男子牟利等情。因而維
持初審論處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終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
樣,以及其他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
判決事實僅記載被告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止,……連續將向夏
紹康以二萬元販入之毒品海洛因,再以每包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賣予陳尚正、陳瑞
聰、陳承徐及綽號「阿利」、「阿元」、「東輝」、「阿全」等人牟利云云。對於被
告向夏紹康販入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賣予陳尚正、陳瑞聰、陳承徐及綽號「阿利」、
「阿元」、「東輝」、「阿全」等人之數量各有若干﹖賣予陳尚正等人之次數是否各
只一次﹖其確切時間、地點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其適用法律是否適
當,本院自屬無從判斷。㈡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
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事實固引據事實一部之原判決附表甲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預備及所得之物。其中編號三販賣毒
品所得七萬八千五百元原判決理由說明該款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
明云云。然稽之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被查獲現款七萬八千五百元是我販毒(海洛因、
安非他命)所得的贓款(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卷第六頁)。則該七萬八千
五百元並非全部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其確切金額為若干﹖即有調查清楚之必要,
終審未予調查,遽予認定該款全數為販賣毒品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不惟其事實之認
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是本件此部分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有未當,
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妥適。又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
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
由該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是應依此項
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
理,故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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