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1
煙毒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覆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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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終審判決(八十
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二
二二、七八○二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中旬囑託蔡金彬(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以免費招待旅遊泰國為誘因,尋覓自泰國運毒返台之人,蔡
金彬覓得南投老家舊鄰居劉志蛟(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及高
中同學先天手足掌殘缺之廖家財(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現假釋中),二人均知情
而首肯。由蔡金彬代辦赴泰手續,並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駕車載劉志蛟及同夥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吉」同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廖家財則自行到達機場。行前蔡
金彬介紹「阿吉」與劉志蛟、廖家財認識,劉志蛟、廖家財即與「阿吉」搭機抵泰,
由甲○○免費招待及導覽。同年九月一日夜間渠等準備回國,因廖家財雙手不便,甲
○○乃為廖家財整理旅行袋,並將自行預備藏放海洛因之巧克力糖二盒及廖家財所買
之芒果乾盒及茶包裝入海洛因後放入廖家財之旅行袋,劉志蛟另又以獅王他巴哥牙粉
罐裝海洛因後放入自己行李中。翌(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劉志蛟、廖家財及「阿
吉」同機返台,劉志蛟、廖家財走出機場檢查台,等候蔡金彬交付毒品時,查驗人員
發覺有異,重行檢查行李,而於廖家財之旅行袋內查獲巧克力糖盒、芒果乾盒及茶包
內有海洛因一千三百三十二點零四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五十七點一一,純質淨重為七
百六十點七六公克),劉志蛟之他巴哥牙粉罐內夾藏毒品海洛因三十八點一三公克(
純度為百分之四十三點六七,純質淨重為十六點二七公克),並扣得該毒品海洛因及
旅行袋、獅王他巴哥牙粉罐各一個,「阿吉」之人則趁隙逃走等情。因認初審論處被
告共同運輸毒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走私之毒品海洛因,經台北關查驗人員在廖家財之旅行
袋內查獲海洛因一千三百三十二點零四公克,在劉志蛟之他巴哥牙粉罐內查獲毒品海
洛因三十八點一三公克等情。但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北普稽字第
○○六四一號函所載,查獲廖家財走私之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四○六公克,劉志蛟走私
之毒品海洛因毛重四十二公克(見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卷)。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與上開資料不符,自有未洽。且原判決認定該查扣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並未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於終審辯稱本件走私係由
蔡金彬與綽號阿保之李樹聰共同安排,伊不知情,並提出李樹聰親書事實經過之信函
一件為證。此件信函是否屬實,與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非無關係,原判決不予採取,
未敘明其理由,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有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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