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6
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覆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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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被 告 甲○○ ○○ ○○
右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終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二四四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 ○○○○○係泰國人,因貪圖成年人林國堯(另案偵辦)應允
之新台幣十五萬元高額酬勞,竟與林某基於共同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在泰國曼谷,由林國堯將分藏於休閒鞋墊下,內褲褲檔及洗髮
精、刮鬍膏中夾層內之毒品海洛因交與被告,由其穿著該休閒鞋及帶同其餘夾藏毒品
之物,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一二號班機,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入境桃園中正
國際機場,私運該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來台,旋投宿約定之台北市○○○路力霸大
飯店等候指定之人來取,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循線查獲,並扣得夾藏
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六二二‧八八公克及該供運輸毒品用休閒鞋一雙、內褲一條(洗髮
精、刮鬍膏丟棄滅失)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經被告在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
時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沈榮、證人施正聲所供林國堯委託被告私運毒品及被告在
泰國目睹林、施等人吸毒情節相符,又有查扣之休閒鞋一雙、內褲一條及海洛因扣案
為憑,所携毒品確係海洛因,淨重六二二‧八八公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
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八四陸字第八四一二二六七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足按為其
所憑之證據,並對被告辯稱不知所携物品夾藏毒品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
因認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再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亦屬依懲
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被告自泰私運海洛因入境,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肅
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國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起訴書雖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仍應併究。因而撤銷初審此部分不
當之判決,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審酌一切犯罪情狀,論處被告共同運輸毒品罪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
重六二二‧八八公克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休閒鞋一雙、內褲一條係供
運輸毒品之用,亦應沒收,洗髮精、刮鬍膏因已滅失,勿庸為沒收諭知,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應予核准。被告具狀仍執前詞,辯稱不知携帶之物為毒品,係遭誣陷,
請求從輕處罰云云,自無足採。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
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於送達判決後十
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具狀聲請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
聲明不服,認係促請原審為此職權之發動,故此部分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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