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煙毒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覆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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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終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違反藥事法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
監執行。其於執行前之八十三年三月間,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新朋友」之男子,
得知販售海洛因有厚利可圖,乃與其妻洪淑真(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於八十
三年三月間,由洪淑真以每三塊(每塊重約二百四十公克)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
六萬元(原判決誤為一百零六元)之價格向綽號「新朋友」者購入海洛因多塊,得手
後,携回其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九○巷十八號住處藏放,並加工為不同重量之包裝
以因應不同之顧客需求伺機出售牟利。旋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彼等租用之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先於八
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麥當勞速食店外以每塊(重約三三七公克)六十萬
元之價格,售與賴佳宏(已判決確定)一塊供分裝出售。又於同年五月上旬、六月上
旬及六月十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溪湖交流道附近,各以八萬五千元、八萬五
千元及六十萬元之價格售與陳昆當(已判決確定)一兩、一兩及一塊(重約三三七公
克)以轉售。繼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之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
廟宇附近之涼亭以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售予謝式機(已判決確定)二塊(重約四八○
公克)圖利。迨同年七月八日,謝式機為警查獲,依警所示,佯欲以四十三萬元購買
一塊海洛因,聯絡甲○○與洪淑真約定在彰化縣福興鄉金界加油站附近交易。同日十
七時許,洪淑真搭乘甲○○駕駛QG-7096 號自用小客車携帶一大塊海洛因,至約定地
點準備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洪淑真皮包內扣得海洛因一大塊,及甲○○租用
供販毒之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 、呼叫器一只(000-000000) 。隨後又前往其
前開草屯鎮住處車上查獲海洛因一包(連同上開一大塊驗餘淨重二六八點一一公克)
;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其前開住處車庫內之垃圾桶內查獲海洛因六塊(驗餘淨重
一四六四點○八公克)等情。係以被告對於上開向高雄一名叫「新朋友」之男子購買
海洛因,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與謝式機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於約定
地點即彰化縣福興鄉金界加油站附近準備交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車
上起獲一塊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共同被告即其妻洪淑真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
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確係伊與被告購入供販售之用,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後
,在南投縣草屯鎮一處廟宇外,以八十五萬元價格售予謝式機二塊海洛因等語。又上
開被告先後出售海洛因三次予陳昆當、出售予賴佳宏一次、出售予謝式機一次,並於
謝式機被警查獲後,謝某依警所示,與被告約定購買海洛因,於被告與洪淑真至約定
地點擬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昆當於警訊時及原審法院囑託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賴佳宏於警訊及法院審理時、謝式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五號洪淑真煙毒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即賴佳宏之女
友陳麗惠亦證稱:毒品係賴佳宏向被告購買的等語。復有被告與其妻洪淑真供聯絡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呼叫器一只,及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有該局00000
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確為海洛因之物體七塊又一包
扣案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上所述,已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其
所辯: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係其妻洪淑真欲販賣毒品予謝式機,伊順路載洪淑真前往
,並不知情,且不知洪淑真皮包內有海洛因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又以被告於警訊
中供承伊認識陳昆當。另證人即警員朱國華證稱:陳昆當之警訊筆錄係據實製作,無
不法取供云云,足認陳昆當於警訊中之證述符合事實,其事後於審理時稱:未向被告
購買毒品云云,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伊不認識陳昆當云云,亦不
足採。另證人賴佳宏於審理中亦指認向被告購買毒品,則被告所辯:賴佳宏係遭警方
誤導指認伊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賴佳宏雖亦稱:伊曾向綽號耀宗之人購買毒品
等語,但賴某之毒品並非單一來源,其所述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再證人賴
佳宏、謝式機雖曾稱:向被告等購買毒品三次或三次以上等語,而略有出入,但在證
據上不足證明被告除上開販賣毒品外,尚有其他販賣毒品犯行,自應僅為上開事實之
認定。又證人陳昆當於原審法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稱:八十三年五月上旬
,係以現金八萬五千元向被告買海洛因一兩,在警訊時係因警方想追出我是否持有槍
彈,才說係以手槍、子彈向被告換一兩海洛因云云,顯見陳昆當於警訊中所稱:拿一
把手槍及子彈十一發向被告換一兩海洛因等語,係與事實不合。另以共同被告洪淑真
已供承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綽號「新朋友」者購買海洛因;又上開從南投縣草屯路
富中路被告之住處查獲之六塊海洛因,價格高昂且體積不大,苟係綽號「新朋友」之
人所寄放,焉有長久寄放之理﹖足見係因被警查獲,自知必將被搜索起出,因而供出
該毒品之所在。被告所辯: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始認識綽號「新朋友」之人,不可能
於同年三月間向之購買海洛因;上開於伊住處查獲之六塊海洛因,係「新朋友」之人
寄放的云云,不足採信。另依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振緝字第四一三號
函及該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緝字第八五○○○九五○六號函所載,係被告於八十四
年六月五日具名檢舉陳遠鐘前往泰國購買毒品挾帶入境販售圖利,經調查人員於同年
七月二十九日會同關稅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查獲陳遠鐘,並先後起出海洛因合計淨重
七九三點六七公克之事實,並非被告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前之警訊及偵審中,均未稱陳遠鐘即係綽號「新朋友」之人;另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陳遠鐘煙毒案件之刑事判決,亦僅認定陳遠鐘
係運輸毒品,並未認定陳遠鐘係綽號「新朋友」,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情事。
被告所辯:陳遠鐘即係綽號「新朋友」之人,伊曾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提
供線索,因而破獲陳某販賣毒品案件,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減刑云云,並
不足取。再被告購入毒品海洛因轉售圖利,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非少,足見惡性非輕,
縱事後供出六塊毒品及檢舉他人煙毒犯行,亦係犯後態度範疇,難認係犯罪情狀堪予
憫恕,而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劉建軍證明其犯罪情
狀堪予憫恕,亦核無必要。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肅清
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與已判決確定之洪淑真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復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上開被告販賣毒品予賴佳宏、
陳昆當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一併論列。另證據上不足證明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尚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事
實,惟因此部分與論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改判論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呼叫器
一只,係供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販賣毒品所得合計二百二十二萬元,不能證明已
費失不存在,均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應予核
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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