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7
詐欺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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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
有明文。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第一審法院以被告甲○○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以被告以詐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肆月。被告不服上訴,原判決並未認該項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竟以第一審
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既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後,
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為非適法,就第一審判決撤銷,將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五月;其所處之刑期四月與所定應執行之刑五月,均較第一審之三月及四月為
重;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固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惟因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明定。查本件第一
審判決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叁月;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被告上訴第二審,原審以第一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依連續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再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係適用法條不當
,因予撤銷,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加重其刑、第四十
七條累犯遞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與詐欺得利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
為五年以下,而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二月以上,是如就詐欺取
財罪科處有期徒刑者,自應於法定二月以上五年以下之範圍內量處,若有加重其刑者
,依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應就該有期徒刑範圍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及遞加之,方為合法。第一審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依連續犯加重其刑及累犯遞
加重其刑後,僅處有期徒刑三月,顯屬適用法條不當。原審因予撤銷改處有期徒刑四
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縱較第一審所判為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條但書,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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