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30
煙毒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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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
日終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原
主 文
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復為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確。本件原
判決以被告甲○○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以
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售予蔡在一次。又於八十五年一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底某日止,在屏東市○○路八七○巷五弄五十三號住處,以一小
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先後售予陳英文多次。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許
,在被告之住處查獲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海洛因販賣之用電子秤一只、分裝吸管一只
、空夾鏈袋一大包。被告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在屏東市○○路六十三號新
屏大旅社一一二室,販賣海洛因一包給王泰欽,價格一萬三千元等情,因依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條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對於扣案之前開物品
,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據。惟查肅清煙毒條例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因販賣毒品
所得之價款,不問其是否當場搜獲扣押,均應宣告沒收,始符合政府貫徹肅清煙毒之
禁令。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以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之價格,售予蔡在一次,又以一
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售予陳英文多次,再售予王泰欽海洛因一包,價格一萬
三千元云云,乃原判決對依法必須沒收之物,置而不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次查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
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第五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職權主義之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本件原判決論處販賣毒品罪刑,就被告所有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只、分裝吸管一支、空夾鏈袋一大包,不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適用法
則顯有不當,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原判決以被告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
以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之價格,售予蔡在一次。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三月底某日止,在屏東市○○路八七○巷五弄五十三號住處,以一小包一千元至二
千元之價格,先後售予陳英文多次。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在屏東市○○路
六十三號新屏大旅社一一二室,以一包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售予王泰銘一包。並於八
十五年四月九日,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海洛因販賣用之電子秤一只、
分裝吸管一只、空夾鏈袋一大包等情。因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
條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前開扣
案之物品,固非無據。惟按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適用。故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即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查原判決就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
所得財物漏未依法宣告沒收,已有未合,且查獲扣案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前開
扣案之電子秤、分裝吸管、夾鏈袋等物品,不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自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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