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2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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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係以被告之遷出原居住處所未申
報,並非無故。且已將其通報人之住址電話向役政單位申報,並未違背申報義務為其
論據。惟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妨害兵役。兵役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甚明。而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四章第十七條至第十
九條設有詳盡之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有所異動,自應依照該「規定」申報。縱有
不能依各該條規定申報之情形,亦應依戶籍法第三十一條及該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
向暫住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為流動人口登記,方屬合法。故凡無故不依各該規定申
報其住居所之遷移者,即屬「不依規定申報」,當然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如因其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則係犯同條第三項
之罪。茲所謂「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正當理由者而言。本件被告縱因其原
住居所之房屋已因其父轉讓他人,其父租用之住所又因出租人不同意而無法為戶籍遷
入登記,即應依戶籍法第三十一條及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為流動人口登記
。迺竟不依各該規定為申報,僅將其通報人之住址電話告知役政單位,當然係後備軍
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解(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因而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應構成同條第三項之罪。原
判決不察,竟以被告並非無故不申報,亦未違反申報義務為由,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置役政相關法令於不顧,揆諸首開規定,顯屬違法。案經確定,攸關役政法令之正確
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所謂之「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
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向新居地之役、戶
政單位異動登記者而言。縱因新居所之房屋係出於租用,出租人不同意其為遷入登記
,而屬暫居性質,仍應依戶籍法第三十一條及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向
暫住地之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流動人口登記,不得僅將新居所及召集通報人之電話
號碼留存於原住所地之區公所兵役課,即謂已盡申報之義務。本件被告甲○○係後備
軍人,原住台北市○○路二七八巷三十七弄八-二號,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遷出上
開處所,並未依戶籍法之規定,向戶政機關為遷徙登記,亦未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
十九條之規定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申報異動登記,或為流動人口登記,致使原住
地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前往台北市○○路永春坡營
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雖其於遷出當時,曾將其通報人即其父之新居地台北
縣汐止鎮南勢角二十二號四樓及其電話號碼留存於原住地之役政單位台北市政府信義
區公所兵役課,但依前開說明,所為仍不符所謂「依規定申報」之要件,而應成立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
,原審不察,遽以「被告已留存其父在外縣市之通報地址及電話,係因役政單位之疏
於轉交通報人地址及電話予員警,以致無法送達召集令」云云,認被告並無違背「依
規定申報」之義務,而予無罪之諭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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