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19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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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五九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為:甲○○、乙○○二人
未經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許可,無故持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公告查禁具有殺傷
力之十字弓貳把、弓箭壹佰叁拾貳支,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經警
於台中縣和平鄉自由村烏石坑橋前查獲,並扣得十字弓貳把、弓箭壹佰叁拾貳支等情
。依此事實,被告甲○○、乙○○未經許可,無故攜帶其持有之十字弓貳把、弓箭壹
佰叁拾貳支,係於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則其犯罪顯然係於夜間為之。又被告
等未經許可,無故攜帶上開弓箭,係在台中縣和平鄉自由村烏石坑橋前,顯係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犯之,故被告之所為,應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罪,乃原判決竟適用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被告等罪刑,其適用法律
,顯有未當,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二人未經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許可無故持有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二把、弓箭一三二支,於民
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和平鄉自由村烏石坑橋前經警查獲
等情。因而論被告等以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刑。但依原
判決確認之上開事實,被告等係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上開弓、箭,為警查獲,自應
成立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其非
法持有刀械,已為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乃原判決
竟仍以該罪論處被告等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
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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