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0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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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麥寮鄉○○路
○○○巷○號麥寮國中北邊圍牆外之產業小路上,見未滿十四歲之女子雷○○(民國
○○○○○○○日生)(為保護該女子,姓名詳卷)騎腳踏車在路邊,竟於經過雷女
左側時,伸出右手公然撫摸雷女之左側乳房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以此滿足一己之
性慾,隨即離開;繼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騎乘機車至麥寮國中附近,又以同
法公然撫摸騎腳踏車經過該處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楊○○(○○○○○○○
五日生)(為保護該女子,姓名詳卷)之左側乳房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以此滿足
一己之性慾。旋為楊女記下其車牌號碼,而在麥寮國中旁報警查獲等情,因以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準強制猥褻
罪,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猥褻幼女罪及第二百三十四條之公然猥褻罪。其所犯準
強制猥褻與公然猥褻二罪及猥褻幼女與公然猥褻二罪,均係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準強制猥褻及猥褻幼女罪處斷,又所犯準強制猥褻及猥褻幼女
罪二次犯行,時間緊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準強制猥褻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將被告之上
訴駁回,雖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準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之猥褻幼女罪,袛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猥褻之被害人年齡尚
未滿十四歲,或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縱使被告係公然為之,亦應認為吸收於刑
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二百三
十四條為想像競合之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五八號、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判例要旨暨八十二(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乃第一審判決,竟認被告所犯之準強制猥褻罪及猥褻幼女罪與公然猥褻罪,各為
一行為所觸犯,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云云,其法律之適用,顯有
未當,被告上訴後,原判決不予糾正改判,竟予以維持,均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上午七
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麥寮鄉○○路○○○巷○號
麥寮國中北邊圍牆外之產業小路上,見未滿十四歲之女子雷○○(民國○○○○○○
○日生)騎腳踏車在路邊,竟於經過左側時,伸出右手公然撫摸雷女之左側乳房一下
,而為猥褻之行為,以此滿足一己之性慾,隨即離開。繼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
,騎乘機車至麥寮國中附近,又以同法公然撫摸騎腳踏車經過該處之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女子楊○○(○○○○○○○日生)之左側乳房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以
此滿足一己之性慾。旋為楊女記下其車牌號碼,而在麥寮國中旁報警查獲等情。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準強
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猥褻幼女罪,及第二百三十四條之公然猥褻罪。
所犯準強制猥褻罪與公然猥褻罪,及猥褻幼女罪與公然猥褻罪均係一行為所觸犯,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準強制猥褻罪及猥褻幼女罪處斷。又所犯準強制猥
褻罪及猥褻幼女罪二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準強制猥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
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諭知緩刑三年。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準強制猥
褻罪,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猥褻幼女罪,祇以被害人年齡為其特殊要件,亦不
以公然與否為要件,苟被猥褻之女子年齡尚未滿十四歲,或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縱使被告係公然為之,亦應認為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生與刑法第二百三十
四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本件第一審判決竟認被告所犯準強制猥褻罪及猥褻幼女罪,
與公然猥褻罪,各為一行為所觸犯,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揆諸上揭
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均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及第一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仍量處原宣告刑及緩刑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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