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9
傷害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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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以被告乙○○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三巷一三五號
一樓林吳鳳住處,因停車事與林吳鳳發生爭執,乙○○竟入林女家內持椅子毆打林女
,隨後乙○○之弟甲○○及友人余安來見狀亦入內支援,林女因不敵乃進入廚房取菜
刀一把抵抗,並以菜刀砍傷乙○○右手臂等處;甲○○即動手將林女所持菜刀奪下反
手以菜刀砍傷林女及砍斷電話線,致林吳鳳受有頭頂挫裂傷二處各約七公分及四公分
、下頷挫裂傷約一公分、右眼眶紅腫七公分、左右肩、左前臂瘀腫等傷害;而論處被
告傷害罪刑。查該法院既認被告甲○○奪下林女之菜刀砍傷林女,則林女應受有刀傷
,始合事理。惟依林吳鳳所提出之宏仁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林女之傷非挫裂傷,
即係紅腫及瘀腫。被告於原審請求函請宏仁綜合醫院查明林女之傷究係菜刀或鈍器椅
子等所為。乃原審並未依被告之請求函查,復未說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逕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林吳鳳之指訴,乙○○供稱:「……伊看見林吳鳳頭部
有受傷流血」。甲○○亦稱:「當時看見林吳鳳臉部、頸部等處流血……」。共同被
告余安來稱:「告訴人與乙○○在宅內拉扯時,伊進入幫忙,拿椅子抵抗告訴人手中
之菜刀,混亂時椅子亂揮,致椅子毀壞,伊與告訴人拉扯,可能撞到其他器物,致告
訴人頭部受傷」。且告訴人受有頭頂挫裂傷二處各約七公分及四公分,下頷挫裂傷約
一公分、右眼眶紅腫七公分,右肩、左前臂瘀腫各約十乘八公分、五乘四公分、六乘
五公分,左右手裂傷二處各約二公分之傷害,有宏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
照片附卷等證據,認定被告等與余安來共同或以奪取告訴人所持菜刀或以長條狀不明
物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況上開傷害,究竟何兇器所傷,該院無法斷定,復據宏仁綜合
醫院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函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非常上訴意旨謂告訴人之
傷僅挫裂傷,或係紅腫瘀腫,或未向宏仁綜合醫院函查云云,不無誤會。且按非常上
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無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職權調查之行使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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