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3
詐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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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九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
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
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貴院五十四年臺非字第一四八號著有
判例可稽。查被告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一案,經 (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於
(民國)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八十五年度
易字第三八六二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附原審卷一三○頁) 。原審不察,對於被告所
犯本件詐欺案件,雖其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間,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判決時
,尚在前案緩刑期內,並未執行完畢或於赦免後已滿五年之情形,自屬不合緩刑之要
件,詎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三月,並宣告緩刑二年 (按諒係緩刑三年之誤) ,顯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已確定雖於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
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此於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
明。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祗須受刑之宣告確定為已足,至於前案是否
執行,以及犯罪時間之先後,均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
緩刑,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有
該案卷宗可稽。而被告另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犯詐欺罪,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時,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
緩刑。乃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竟併予諭知緩刑三年,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
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
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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