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24
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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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
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侵占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
貴院民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記載,被告
甲○○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恒春鎮某處,拾得王博仁所遺失之駕駛
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而後張貼自己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
王博仁及監理機關之管理。於判決理由中,認其侵占王博仁之駕駛執照部分,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後張貼自己之照片,係犯同法第二
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此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
文書罪處斷,乃據以論處有期徒刑五月,變造之王博仁汽車駕照上甲○○之照片一枚
沒收。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最重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其追
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期限為一年。本案為屏東縣警察局恒
春分局於八十四十一月六日查獲時,有關侵占遺失物罪之追訴權時效即已消滅。第一
審法院竟仍依牽連犯之規定為實體判決,其判決顯已違背法令,案經上訴,原判決仍
認第一審法院之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合,而將其上訴駁回,依首揭說明亦屬違背
法令,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最重法定刑為罰金,其追訴權時效,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期間為一年。而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認定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一年六月
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同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恒春某處,拾得王博
仁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張貼自己之照
片,足以生損害於王博仁及監理機關之管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十五時十分為警
查獲等情。因依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從一重論處被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另確
定之竊盜部分不在非常上訴範圍),雖非無見。惟查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
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
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
由。被告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其追訴
權時效,計算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十分為警查獲時,其期間已達三年又二
月,揆諸首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刑罰權因之消滅,一審法院竟仍論以牽連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原判決未予糾正,猶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
與量刑均無不合,予以維持,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侵
占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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