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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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前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榴彈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手榴彈壹顆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為刑法第四十條所明定,故沒收之物
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根據
(參照貴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判例要旨);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對
於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榴彈罪,所扣案之手榴彈一顆,已於犯罪事
實內有具體之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沒收之。惟於主文內僅諭知主刑,對於已獲案之上開違禁物,則漏未為沒收之宣告,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
告,但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四十條所明定。
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其判決屬於判決違背法令,得循非常上訴
程序,謀求救濟。因之確定判決倘僅諭知主刑,對於已獲案之違禁物,漏未為沒收之
宣告,經提起非常上訴,亦應僅將原判決關於此項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並諭知沒收
,毋庸將其主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
十八年五月二日,在其位於台南市○○路二十一巷一號租住處,受不詳姓名綽號「阿
達」之男子之委託,代為藏置手榴彈一顆,甲○○明知手榴彈為違禁物,仍予答應,
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嗣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手榴彈一顆等情。理由說明:扣案之手榴彈一顆,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惟判決主文僅諭知:「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
手榴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對於扣案之手榴彈一顆,疏漏未為沒收之宣告,致
判決主文宣示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互不一致而有矛盾,且顯然致適用法令違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主文宣告未諭知沒收扣案手榴彈一顆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並諭知手榴彈
一顆沒收,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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