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詐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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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六六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甲○○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吳素娟及卓連津共同意圖不法所有,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向王蓮芝詐稱:已為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四九○一三分之二四八)及其上建號七六○五即台北市○○路二七七巷三十
七弄五號一樓建物找妥買主,可按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成交。使
王蓮芝陷於錯誤而簽立該房地買賣契約書及以該房地為金智媛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將其所有印鑑章加蓋於各該文件上。使金智媛交付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總
行營業部之面額為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及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現金八十萬元。
因王蓮芝迄未見被告將買賣價金送付,其前開房地且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
予金智媛、始知受騙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以八十四年
度易字第三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同年三月七日確定。有該案全
卷可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察,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
六二號,對於同一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顯屬違法。案經被告上訴,原審亦不
加詳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同屬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用予救濟。」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甲○○與吳素娟及卓連津共同意圖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
王蓮芝詐稱:已為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四九○一三分之二四八)及其上建號七六○五即台北市○○路二七七巷三十七弄
五號一樓建物找妥買主,可按總價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成交,使王蓮芝陷於錯誤而簽立
該房地買賣契約書及以該房地為金智媛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其所有
印鑑章加蓋於各該文件上。使金智媛交付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面額為一百
萬元、二十萬元及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暨現金八十萬元。因王蓮芝迄未見被告將
買賣價金送付,其前開房地且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金智媛,始知受騙之
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四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同年三月八日確定,有該案全卷可稽
。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察,不適用首開法條規定為免訴之判決,竟又於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六二號,對於同一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顯
屬違法。案經被告上訴,原判決不加糾正,仍予維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
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同屬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且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
審及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均撤銷,另行諭知甲○○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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