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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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八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六號),認
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同法第八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基於概括
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南投縣水里鄉○
○村○○巷○○○號其住處等地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一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八七○號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二
月二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上述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復就該案於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得
為審判。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乃竟誤為實體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連續在台中
縣大里市○○路○○○號四樓等地,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由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依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確定)。乃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七日復以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十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八號再行
起訴,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依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審對於本件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為實體上判決,顯屬違法,且不利於被
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因先繫屬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本件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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