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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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四○九地號,蟠桃段後庄小段五三三之二一
、五三三之二三地號,民族段四三五、四四五、四四六地號,頭份段四小段九六○之
二地號等七筆土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法
院不得加以審判,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甚明。又起訴之事實一經
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
部與全部關係可言。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甲○○被訴其中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四○
九地號,蟠桃段後庄小段五三三之二一、五三三之二三地號,民族段四三五、四四五
、四四六地號,頭份段四小段九六○之二地號等七筆地號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雖其中坐落苗栗縣頭份鎮○
○段四○六、四○七、四○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檢察官起
訴,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上述七筆土地部分,
不發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上述說明,法院不得一併加以審判。乃原審不察,仍就
未經起訴部分,一併加以審判,並與起訴部分,一併判決諭知無罪,顯有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
二百六十八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
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
言。若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而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
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
,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莊麗雲係
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四○六、四○七、四○八地號土地(下稱中華段土地)及苗
栗縣竹南鎮○○段○○段二五六之一、二五六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竹南段土地)之所
有人,明知其並未向被告甲○○借款,竟與被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
二年六月五日以前述竹南段土地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後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中華段土地向苗栗縣頭
份鎮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
事務所及其他債權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起
訴書可憑。足見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四○九地號,蟠桃段後庄小段五三三之二
一、五三三之二三地號,民族段四三五、四四五、四四六地號,頭份段四小段九六○
之二地號七筆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
起訴。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四○六、四○七、四
○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另被訴坐落於苗栗縣竹
南鎮○○段○○段二五六之一、二五六之八地號土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認曾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上說
明,原審理應僅就起訴部分分別諭知無罪與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併
予審判。乃原判決竟就前述未經起訴之部分併予審判,認公訴人就上述後七筆地號之
土地(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四○九地號,蟠桃段後庄小段五三三之二一、五三
三之二三地號,民族段四三五、四四五、四四六地號,頭份段四小段九六○之二地號
七筆土地),漏未起訴,而諭知「甲○○被訴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四○六、四
○七、四○八、四○九地號,蟠桃段後庄小段五三三之二一、五三三之二三地號,民
族段四三五、四四五、四四六地號,頭份段四小段九六○之二地號(公訴人就上述後
七地號之土地漏未起訴)等十筆土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被訴坐落於苗栗
縣竹南鎮○○段○○段二五六之一、二五六之八等二地號之土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公訴不受理。」,依上說明,原判決就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判決,顯有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
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併予審判,諭知無罪,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
知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四○九地號,蟠桃段後庄小段五三三之二一、五三三之二
三地號,民族段四三五、四四五、四四六地號,頭份段四小段九六○之二地號等七筆
土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無罪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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