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31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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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以後
備軍人之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為其要件,是行為人之遷移住居所未依規定
申報,如具有正當理由,即非無故,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
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犯罪事實,無非以移案機關台中師管區司令部之函
文及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原召集令、南投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報告書等為
據,惟查被告另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原審檢察署八十四年執
緝字第九二號指揮書發監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原審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本
件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可稽。被告既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
日入監服刑,其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即具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乃原審不察
,竟處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顯屬於法有違,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之後備軍人居住
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係以後備軍人有居住處
所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甲○○離去其原居
住之南投縣埔里鎮○○路十八號處所,致使南投縣團管區司令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所發,指定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前往埔里國中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
達等情,固有原召集令、南投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報告書、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
籍表等在卷可憑,惟被告係另案因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
四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確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入監執行,刑期至八十五
年四月十六日屆滿,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於前揭點閱召集令送達及指定其報到之期間,係在監服刑,而非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自不能令其擔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項、第七條第二項之罪責,原判決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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