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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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非法吸
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僅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具上訴狀在卷
可稽。乃原審誤就被告未上訴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併予裁判,諭知駁
回被告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
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之意,若法院
審判之範圍,不越出請求之事項,僅對原請求之事項究應為程序判決或實體判決之認
定有所出入,仍屬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本件被告甲○○因轉讓禁藥罪及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收受判決書正本後,對該判決不服,於同年六月八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僅對於轉
讓禁藥部分為之,固有其上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惟被告上訴後,原審於八十五年九
月二日開調查庭時,被告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復以第一審量刑太重,
當庭以言詞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有該訊問筆錄附原審卷足憑。雖其此部分之上訴
已逾上訴期間,且未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有違規定,但此乃上訴權已
否喪失及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等屬於上訴是否合法問題,究難謂被告對此部分
未經上訴。從而,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自難指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非常
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及原判決對此部分所為之實體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自毋
庸對此部分予以調查審認,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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