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1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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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
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
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
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被告甲○○因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止,連續多次
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四鄰住處內,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情,業經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四三二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量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小塑膠袋十一個(其中一個含有安
非他命殘渣)及大塑膠袋二個均沒收。被告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
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
述案卷可稽。嗣同署檢察官又就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九
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二次在其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
四鄰住處內,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
八九號起訴書重行提起公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刑事判
決,論處被告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柒肆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
沒收。被告上訴,復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五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本案卷足憑。查後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之
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屬連續犯罪事實之一部,
而為同一案件,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件之犯罪事實,本件應為免訴
之判決,方為適法,乃原審法院不察,就本件仍為科刑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顯屬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者,以關於訴訟程序、法院管轄、免訴事由及訴訟之受理
者為限,至於被告之前後多次行為,究係基於概括犯意,抑或另行起意,不在所得調
查之列;因而檢察官分別起訴之二案各犯罪事實,是否基於概括犯意,原確定判決既
無認定之記載,則後判決應否為免訴之判決,即屬無從判斷,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
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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