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詐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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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為春雨夏之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
之副董事長,與該公司董事長林萬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九月間
,至告訴人李富國經營之富鼎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佯稱春雨
公司將以其所有座落屏東縣獅子鄉○○段六二七號土地,規劃開發興建逍遙世界金寶
殿靈骨塔,並將委由富鼎興公司代辦銷售業務,遂取得告訴人信任,並與之簽訂代銷
契約書,被告與林萬亭乃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連續以工程開發需款週轉等名
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先後向
告訴人貸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嗣告訴人多方探查始
悉上開土地非春雨公司所有,方知受騙云云,惟依卷附逍遙世界金寶殿代銷契約書之
記載,春雨公司乃八十三年元月十二日與富鼎興公司簽訂代銷契約,原判決認定被告
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向告訴人貸得一千零六十萬元,係
被告於簽約後以工程開發需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已與該契約書之記載不符,且依告
訴人指訴,本件二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借款中,僅一百萬元係以現金交付
被告,且該一百萬元係被告代表春雨公司來拿,現金交付後,告訴人即向春雨公司拿
支票作為借款憑據(見一審卷第一五八頁),足見該一百萬元係春雨公司之借款,而
其餘二千五百餘萬元,依告訴人所提之借款憑證觀之,該借款均係借予春雨公司或代
春雨公司支墊工程款,無一為被告個人取借之款,被告縱有詐欺行為,亦係意圖為春
雨公司不法之所有,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告訴人,應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告訴人所供其於與春雨公司訂約前即知上開楓林段土地係案
外人蕭再勝所有,其於訂約前有看過謄本及所有權狀(見第一審卷一五七頁反面),
原審認定告訴人經多方探查始悉土地非春雨公司所有,亦與卷證不符,綜上所述,原
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春雨公司副董事長,夥同春雨
公司董事長林葛亭(已死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
十二年九月間至李富國經營之富鼎興公司,佯稱春雨公司將以所有座落屏東縣獅子鄉
○○段六二七號土地,規劃開發興建「逍遙世界金寶殿」靈骨塔,並將委由富鼎興公
司代辦銷售業務,取得李富國之信任,並與之簽訂代銷契約書,被告二人乃自八十二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連續以工程開發需款週轉等名義,向李富國詐得金錢共二千六百
四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嗣因前述靈骨塔工程毫無進展,經李富國多方探查,查知
前開屏東縣獅子鄉○○段六二七號土地非春雨公司所有,迄今無法興建靈骨塔,始知
受騙等情。係以告訴人李富國之指訴,及代銷契約書等為所憑之依據。但查告訴人於
第一審審理中供明:「訂約前我知道春雨公司副董是蕭再勝,我並知道楓林段這塊土
地所有權人是蕭,因在訂契約前我有看過謄本及所有權狀,知道蕭再勝是所有權人…
…」(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一五八頁正面)。已明確供陳其於事前即知本
件土地並非春雨公司所有。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佯稱上開土地為春雨公司所有,迄工程
未能進行,經告訴人探查始悉土地非屬春雨公司所有等情,即與所用證據即告訴人之
指訴不相適合。又依卷附富鼎興公司與春雨公司所訂代銷契約書之記載,該契約書係
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訂立。而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貸與款項之時間則自八十二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是原判決認定春雨公司與富鼎興公司訂立代銷契約後,被告即藉詞工程
需用而向告訴人借款,亦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綜上所述,原判決難謂無理由矛
盾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第查原判決不
利於被告,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
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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