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09
竊盜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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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因此在判決前已經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
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七十六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
刑。本件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
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確
定。乃原判決以被告犯本件竊盜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時,
對於此項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竟併諭知緩刑三年;其宣告緩刑係在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五年以內,依上開說明其諭知緩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為要件。本件被告前犯恐嚇罪,既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確
定,其緩刑期間,須至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始告屆滿。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犯竊盜罪,顯然仍在緩刑期間內,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竟於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五月之同時,宣告緩刑三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被告前犯恐嚇罪之犯
罪事實,係持刀恐嚇乃父,要求給其新台幣二百萬元,經其母奪下其刀等情,經本案
同一承辦法官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甫經三月,被告又竊取他人自
用小貨車,其前科情形,載明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述曾犯恐嚇罪,記明筆錄可稽。原判決置此等事證於不顧,竟於判決理由
內敍述被告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採,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無視於卷內記
載明確之資料,任意為違法之緩刑宣告,足以損害法院之威信,殊屬非是。案經確定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但原判決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
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用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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